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士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士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再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