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78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恩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恩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恩義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5時54分許」,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致 張朝 木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右側小腦出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份: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恩義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張朝木 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右側小腦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張朝木受有創傷性
顱骨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右側小腦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