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勇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膠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勇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將針孔攝影機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楊筱蕓 所承租套房之浴室天花板上,由上往下竊錄該女子非屬公開活動之如廁畫面供己觀賞。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為楊筱蕓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楊筱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林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6至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卷第23至2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筱蕓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103年1月15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相比較,後者罰金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30萬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以錄影方式竊錄於居所隔壁女性如廁活動,非但嚴重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品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膠帶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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