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詠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詠順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酒後心情不佳,於104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停放路旁之多部機車推倒,致 楊家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邊車殼凹陷、左後照鏡鏡片破損(涉犯毀損部分未據楊家彰告訴),另持安全帽砸向 柯閔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左側車門、保險桿毀損凹陷;柯閔喬見狀上前質問,表示要報警處理,詎被告復持安全帽攻擊柯閔喬,且與柯閔喬發生拉扯一起摔倒在地,使柯閔喬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犯涉毀損、傷害之部分業據柯閔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柯閔喬與到場協助之同事 劉哲瑋 共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蕭柏彥 等人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到場,由蕭柏彥等人接手壓制逮捕被告,此時被告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蕭柏彥等人壓制逮捕過程,多次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蕭柏彥等人;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斷以腳踢負責壓制被告腳部之蕭柏彥,對蕭柏彥施強暴(未成傷),且於蕭柏彥等人將之帶回北屯派出所後,仍承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值勤之蕭柏彥等人。
二、證據:
(一)被告徐詠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哲瑋、楊家彰於警詢中、證人柯閔喬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柏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現場搜證光碟、北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錄音譯文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照片19張。
三、核被告徐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心情不佳,恣意損壞他人機車及汽車,並持安全帽攻擊他人,遭以現行犯壓制逮捕,於到場警員接手後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辱罵,且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偏差,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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