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玉錦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梁玉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HS9-98
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某處停放後,先攀爬圍牆進入「大毅奇美」社區中庭後,侵入大門未鎖之 簡岱鈴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簡岱鈴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印章1顆、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全國教師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餘物品則棄置他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簡岱鈴發現居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岱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玉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岱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1月、8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另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29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尤以甫因竊盜案件(共33罪),於103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令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詎宣判未久,即又再犯本件,足見其行竊成習,惡性非輕,且被告係於深夜時分,以侵入他人居住處所之方式行竊,告訴人除財物損失外, 尤增 內心惶恐不安,所生危害自屬重大,其侵害他人財產,破壞居住安寧,且迄今告訴人仍未獲適當賠償,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同直系血親之一位姐姐及兩位弟弟,父親過世後,同父異母的弟弟就將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前從事工地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表示係因女友生病,月薪不夠負擔醫療費用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