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臨時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數量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5273號被告趙清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5鄰頭湖4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萬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見 郭嘉平 所有置放於帆布下之冰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冰箱內海尼根啤酒1箱(共24瓶)及飲料約4、5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啤酒1箱、飲料4、5瓶與朋友朋分飲用。嗣郭嘉平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得知趙清萬涉有重嫌,遂通知趙清萬到案說明,趙清萬事跡敗露,隨即坦承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清萬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嘉平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