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澔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澔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大麻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澔暐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對面之「InHouse」酒吧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teven」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大麻1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 陳俊達 在上開臺北市○○區○○路○○○巷口,點燃摻有少許大麻之香菸,甫施用之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採尿送驗呈陰性反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上前盤查,馮澔暐當場交付其所持有之大麻
1包(驗前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391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澔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持有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扣案、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淨重0.049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0.0391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之ㄧ等情,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105毒偵3533卷第49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綠色乾燥植株,確屬毒品危害方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毒品,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未久即遭查獲、持有之大麻數量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9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99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以貯存上開大麻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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