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蘇浣玉
蘇奕卉曾守正 蘇奕安曾淑珍 蘇奕竹曾守品 相對人 曾瑞環
曾瑞益 曾明賢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瑞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瑞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明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淑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4,561元(手續費1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係由聲請人所支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誤。依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0元(計算式:34,561×1/8=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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