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4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一、二樓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4,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街(原告誤書為紹安街)250巷8弄7號房屋及土地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4,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
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除撤回土地部分之請求外,其餘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租期自民國95年11
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4,0
00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96年10
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
,並請求給付所欠之一個月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返還房屋,則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賠償
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2個
月,俾資兼顧。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8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