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272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前揭94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其母 張氏艾 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與 蔡萬春 結婚,生有聲請人及其妹張鳳閣二人,嗣張氏艾再婚嫁 林有義 ,聲請人因被收養而改姓林,其親生父親應為蔡萬春,因而請求更正戶籍登記,案經相對人否准,以上所陳,皆為事實云云。查聲請人一再說明其為蔡萬春所親生之情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表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