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南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蔡文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小字第1134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代償卡使用,而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約
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資料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