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張紀秀菊
被   告  蘇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雙方並簽有切結書為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持執行名義(即本院
89年度拍字第1257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10月22日受償
169,048元,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尚有不足額130,852元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紙附卷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50號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33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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