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163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王玉龍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
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250,044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49,844元及帳務管理費為200元),萬泰銀行於93年9月
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23日公告於民眾日
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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