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顥諺
被 告 楊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
位於桃園縣○○鄉○○街○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每月租金含管理費
,惟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並約定應給付押金17,000元。
原告於101年9月間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書」,其中就原告漏報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部分,應補繳14,097元,系爭租約既已約定租
金不含稅,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並明訂:「如無本約第三
條之特別約定(即不含稅),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稅由甲方
負擔,甲方出租予乙方供營業使用,乙方為法人(例如:公
司)時租賃所得稅應由乙方依法扣繳。」等語,被告即應負
擔上開稅賦。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亦訂明:「一方違反
本契約約定(例:不交付租金、不返還租賃物等情形)致他
方須進行訴訟程序處理時,其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用均由違約一方負擔。」等語,原告為進行訴訟支出存證
信函費用110元,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當初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沒有約定要由房客
來代墊租賃所得稅,另外原告所寫的不含稅,沒有明確指出
是不含什麼稅,而且不含稅的定義應該是指不含房屋稅或地
價稅,伊不知道不含稅指的是不含租賃所得稅。 房仲 在雙方
訂約時亦未清楚說明,只是輕描淡寫的帶過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
,000元,每月租金含管理費,並約定應給付押金17,000元。
原告於101年9月間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書」,其中就原告漏報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部分,應補繳14,097元,並支出存證信函費用
11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首堪信其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租賃所得稅暨訴訟相關支出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兩造既在第3條租金部分勾選不含稅,且系爭租約
第7條第3項並明訂:「如無本約第三條之特別約定(即不
含稅),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稅由甲方負擔,甲方出租予乙
方供營業使用,乙方為法人(例如:公司)時租賃所得稅應
由乙方依法扣繳。」等語,該契約書既經兩造審閱無訛後,
在立契約書人處簽名,其契約自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補繳租賃所得稅計14,0
97元,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稱:伊不知道不含稅指的是不
含租賃所得稅,契約未清楚載明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業
經訂立,若對約款中之事項有所疑義,自應於訂約時立即提
出磋談,又本院觀諸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係載明「含管理費
」,「不含稅」,其約定並非全為減免出租人之責任,而堪
認係兩造考量雙方利益後所訂定,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
就「不含稅」之意義亦有明確解釋,被告復未能就伊對契約
約款中「不含稅」之意義全然無知並未有合意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否認契約之效力,難認有理,礙難憑取。
㈡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亦訂明:「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
例:不交付租金、不返還租賃物等情形)致他方須進行訴訟
程序處理時,其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違約
一方負擔。」等語,又原告為進行訴訟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1
0元,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合於上
開約款約定,自不容否認其效力,而得准許。至訴訟費用屬
法院就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作認定,自無由兩造以契約預作
約定而加以免除,是該約款中「訴訟費用由違約一方負擔。
」之約定,應認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爰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1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租
賃所得稅暨存證信函費用計14,207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加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