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怡 被告 羅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82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前項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802-1、803、80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歷來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以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別無其他適宜之對外聯絡方法。詎被告為阻礙原告之通行,竟破壞原有提供通行之道路路面,故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聯絡道路進出。倘被告不除去該地上物,並回復合乎道路之使用狀態,讓原告得以通行,實難期原告正常使用上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20-4、1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0-4、1285地號土地),系爭820-4地號土地上原有道路是農用道路,通行了有30年,後來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於該道路上放置石塊,欲拓寬為汽車用路,被被告發現後請施工單位清除鋪設在道路上的石塊,並且開始禁止原告通行該道路。另就通行方案部分,被告主張依方案三,因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目前被告在申請從事有機農作物耕作,倘若讓原告通行,將會影響到農作物的安全合格範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02-1、80
3、804-2地號土地均為對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對被告所有系爭系爭820-4、1285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既然就被告所有系爭820-4、1285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則本院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適宜之通行範圍。
經查:
⑴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乃係原告依照原有通行之道路範圍所要求繪製之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範圍與原有道路之通行範圍最為接近。
⑵又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02-1、803、804-2
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經過被告所有系爭820-4、1285地號土地而與地方政府所鋪設之產業道路(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綠色實線部分)相聯絡,途中必需下切經過地勢低窪且有溪流通過之苗栗縣○○鄉○○段第9055之1河川地,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經本院當場請地政人員以皮尺簡易測量產業道路與溪谷落差結果,產業道路距溪谷之高度最小落差有2.4公尺以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因此,足見原告之上開土地欲通行至上開產業道路時,途中勢必經過高低落差甚大之溪谷地形無疑。故在審酌原告之通行範圍時,自應要考量到所欲通行經過之土地地勢是否會因為要下切至溪谷而導致坡度過陡,而不適宜於通行之因素。
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通行範圍,與原有道路
之通行範圍最為接近,已如前述。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該原有道路乃係順沿著斜坡緩降下切經過溪谷,經過一座石板橋後,然後往上緩升至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路線已避開下切溪谷之陡坡。況且參以被告復自承原有道路已供原告通行長達30年之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苟該原有道路不適宜通行,則該原有道路豈會供原告通行使用長達將近30年之久。因此,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路線,就現場之地形地貌而言,應為最適宜之路線。被告雖主張其願意提供如附圖方案二、方案三所示之通行路線供原告通行,惟上開兩方案所示之通行路線均係直接下切至溪谷,坡度均係非常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兩方案所示之通行路線顯然不適宜通行,應不可足採。
⑷茲再審酌原告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有房屋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大湖鄉新開村關刀山9鄰6號之1,為便利通行至其上開住處,其自有使用汽車通行之必要。又參酌一般市面上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2公尺寬左右,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故本院認為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應足供原告通行之必要,且對被告損害亦屬最小,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