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台中縣○○鎮○○路二二一之七號乙○○所有而平日無人居住之工寮,逕行通過未上鎖之鐵門而進入工寮內,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電門鎖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打開該車電門鎖,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行駛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鎮○○街七四之一號前,不慎撞及甲○○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制力之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幸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悌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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