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模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85151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5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9至133頁、20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 呂韓秀梅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嗣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甲○○、丙○○、 呂曉婷 調解成立,約定願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92萬元、137萬元、12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5至216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被害人家屬均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6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被害人家屬緩刑所附條件甲○○乙○○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給付甲○○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甲○○指定之帳戶)。丙○○乙○○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給付丙○○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呂曉婷乙○○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給付呂曉婷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呂曉婷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3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自北往南行駛,途經復興南路與瑞安街2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直接迴車,適有呂韓秀梅正自東往西步行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遂遭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呂韓秀梅進而受傷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X3公分併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骨折、左肩胛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主動脈剝離等傷害(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進而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同年月10日15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闕羽陽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韓秀梅之子甲○○、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違規迴車之際,不慎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呂韓秀梅,致呂韓秀梅受傷死亡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等、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全部犯罪事實3死者呂韓秀梅之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呂韓秀梅因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及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呂韓秀梅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闕羽陽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