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己○○
丙○○庚○○丁○○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送達代收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地號、面積0.0三二六公頃土地、同段五六一之一四地號、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地號、面積0.0三二六公頃土地、同段
五六一之一四地號、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父 顏德茂 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 王宗懷 所購買,並其上蓋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連同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之先父顏德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亡故,上開土地及房屋由上訴人繼承,均屬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但卻遭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查封。
㈡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不論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何造勝訴,均不就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所有權一節,有所認定,均尚不得動搖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現行登記之效力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查被上訴人甲○○聲請臺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非但被上訴人乙○○在臺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審理時歷次主張係上訴人之先父顏德茂所建築,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王宗懷亦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到庭說明證實無訛,即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而判決應予拆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係上訴人之先父所建造。是本件被上訴人查封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有物,此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訴,顯然失當。
㈢第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名義共有保存登記之建號六一四號房屋,其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路○段○○○號、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房屋,有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但本件現場是查封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東門路三段二一六號、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鐵架造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德茂所建造,有臺南地院指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可證。所查封之房屋確為東門路三段二一六號,有現場所貼查封公告可證。被上訴人乙○○共有之建號六一四號房屋,於三十年前早被拆除,而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是他人另行建造,不屬於被上訴人乙○○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請勘驗現場即可明白,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路○○○號鐵架造房屋,顯然依法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指稱之台南市○○路○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顯然不同,究竟是上
訴人寫錯,還是故意拿別的房屋來魚目混珠?查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查封之系爭二一六號房屋及基地為其所有,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均無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殊屬乏據。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父顏德茂所買,但尚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不生取得物權之效力。故上訴人徒以該土地為其先父所買為由,主張土地為其所有,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至於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乃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繼承取得,殊無可能為顏德茂所建,請予明察。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乙○○間拆屋還地之訴訟,經臺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五八九號、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先父顏德茂所建造,亦即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必須拆除,據此進而主張所查封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微論該判決尚未確定,抑且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可言。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查封錯誤欲排除強制執行,於法顯無理由。且參照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及建物登記(為顏乙○○名義)而為查封,依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既自承其係主張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才是伊所有,而二一二
號房屋不是伊所有。而本件查封被上訴人係聲請查封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地號、面積0.0三二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六一四號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卷宗可稽,並經該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在案,顯與上訴人主張之東門路三段二一六號房屋無涉。而上訴人空言主張現場所查封者是東門路三段二一六號房屋一節,殊與上開卷宗所載不符,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南地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南院慶執源字第二二九五號函影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B、被上訴人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之先父顏德茂於五十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王宗懷所購買,並在其上蓋建系爭建物房屋,上訴人之先父顏德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亡故,上開土地及房屋均由上訴人繼承,均屬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但卻誤遭被上訴人甲○○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以查封,顯然違誤,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所舉之伊等與乙○○間拆屋還地之歷審民事判決,而主張系爭不動產均屬上訴人所有,然非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且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可言;又上訴人係主張東門路三段二一六號房屋才是渠等所有,惟本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是東門路三段二一二號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亦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似屬查封錯誤欲排除強制執行,於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係主張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為渠等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甲○○,及債務人之乙○○均否認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舉證證明,經查:
㈠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者
為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地號、面積0.0三二六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地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南院慶執源字第二二九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原審所查封者為除上述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地號、面積0.0三二六公頃土地外,並有同段五六一之一四地號、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自屬無據,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又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顏乙○○(即乙○○),就虎尾寮段五六一之八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為分別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答辯狀附件)。是被上訴人乙○○確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渠等所有,此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
拆屋還地事件,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必須拆屋還地敗訴之判決可資證明,並提出臺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等民事判決為證。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系爭不動產均屬伊等所有,微論該判決尚未確定,抑且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之可言。況就該判決主文內容以觀,最高法院判決結果係將該案件發回第二審法院審理;其次,該案件是原告四人(本件被上訴人乙○○為原告之一)就系爭兩筆土地對於該案件被告六人(即本件上訴人五人與訴外人 顏呂燕美 )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因此,不論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何造勝訴,均未就本件上訴人五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所有權一節,有所認定,亦即不論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均不能動搖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現行登記之效力。故上訴人執上開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並不足資為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所有權之依據。被上訴人甲○○依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渠等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為由,請求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一案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所查封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一之八地號、面積0.0三二六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均為其所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該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徐宏志法官王惠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