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更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十四號K
上訴人戊○
丁○
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宋金比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即 郭堅 之遺產管理人)設台南市○○街○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 訴訟代理人辛○○
乙○○
甲○○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 台南縣 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捌伍肆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叁陸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 郭堅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叁陸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叁陸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伍公頃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捌公頃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柒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戊○、己○○、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面積零點零捌伍肆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卷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捌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捌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陸公頃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陸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陸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F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伍公頃、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捌公頃及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柒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將路留於最東邊之E部分,惟所留設之該通路,目前並無法與東南側之既成道路相聯通,致分得C部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及D部分之戊○,無通路可對外聯絡,被上訴人雖提出鄰地通行同意書,但該二處通達處與分得西側土地之共有人通達處不同,將造成分得東西部分之土地因所面臨之道路不同︵西側為村道,東側為自留之私設通路︶而其價值亦有高低不合理現象,自非公平之分割方案。再者,上訴人己○○與丁○已表示不再保持共有關係,是原判決之分割方案,顯有未當至明。
(二)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而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為八百五十四平方公尺,顯未達一○○○平方公尺;再依鈞院前審之預留私設道路寬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扣除F部分私設道路之面積及E部分上訴人 郭庭宇 分得之已面臨西側六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對外進出通行之土地面積,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
一、五倍加六公尺,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三十條之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為十分之六觀之,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顯不可能逾一、○○○平方公尺,是本件應無首開規定之適用甚明。準此,倘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之分割方案,預留有六公尺之私設通路,則道路面積達三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猶多於鈞院前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之留設道路面積,顯然對於分割土地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均有不利,且依該方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非但占盡西臨現有村道及北面留設之通路之大半,而使上訴人郭庭宇分得之部分呈東西狹長形,且西臨村道之部分驟減其寬度,成為前窄後寬之五角形,自非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不足採。
(三)查該G部分土地,並非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共有人之人數並未變更,而其係預留銜接北面道路之用,以增交通之便利,而未劃分為共有道路,其一依建築技術規則無庸留過寬之道路,使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得予增加;其二乃因地形所趨,如再細分,則會形成畸零地,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其三可增加公共設施之比例面積,增加各共有建築時可利用之面積;其四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留東西向私設通路,如因該私設通路超過三十五公尺,則須依上開規定設置迴車道,此有卷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府工建字第四五九四三號函可憑,故以該部分之土地作為迴車道使用,洵屬有據,故以該G部分保持共有,最為適當。
(四)末查系爭土地西臨僅六米寬之村道,而分割後東側亦預留三米,與既成道路合併,且各共有人皆臨五米寬之道路︵即F部分︶,各共有人分配所得之經濟利益並無差異。又此點各共有人並無異議,並經載明於鈞院前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方案應較符兩造之意願,附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己○○戶籍謄本、 郭勝 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按附圖乙案所示分割。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由於系爭土地為一僅西側單向面臨道路,其深度已超逾三十五公尺,且又為非都市之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迴車道。而視同上訴人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主張將東北角落突出之部分,一併留作私設道路用地,其實與將該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之狀態,並無差異;其他共有人既均表示同意將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亦不再堅持,同意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鈞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判決附圖之乙案及甲案,其不同處及視同上訴人堅持主張採乙案者,係因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分配予視同上訴人之位置上,有上訴人之二層磚造樓房;據鈞院勘驗現場時,上訴人(原共有人郭勝)之建物,呈東西向橫列於系爭土地之南側,而甲案係將編號D位置分歸視同上訴人,然該位置適為其建物之主體所在,則該建物難免於被拆除之命運,而上訴人提出此主張,卻不懼其建物被拆除,其意在占用或價購視同上訴人之土地。為保障被繼承人郭堅之權益及上訴人之建物得以保留,爰提出乙案,並將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分配位置為東西向分割,顯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得免於現有建物被拆除,較能達經濟上之效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請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或予變價分割,或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之東北角願保持共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戊○三人之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戊○等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郭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己○○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另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丙○○,變更為楊長利;其二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五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郭勝於訴訟中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己○○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原共有人郭堅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復無遺囑指定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可資選任遺產管理人,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定有不分割協議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為上訴人己○○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六、再查:
(一)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呈不規則多角形,西面寬約十六‧二公尺,而東面稍寬,僅西側面臨六公尺寬之村道,東南側需越隔他人所有之一八一、一八四號土地,始能與寬約三、四公尺之既成道路聯絡,東北側則相隔數筆土地始能與現有既成道路相接(見附圖丙案所示虛線H、J部分),西南側土地上現有原共有人郭勝建造之二層磚造樓房、其北側之中間位置有舊磚造平房祖厝,放置農具等物、而東側中間則有上訴人丁○之鐵厝等情,已據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分別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丈測無訛,分別製繪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號卷第四八至五○頁,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卷第六一頁至六六、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原審以原判決附圖第一方案為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己○○與丁○已表明不再保持共有關係,且所留設之通路(即E部分)在系爭土地之內側(東側),似僅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及戊○通行,且所留設之該通路,目前並無法與東南側及東北之既成道路相聯通,足致分得C部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及D部分之戊○,立即無通路可對外聯絡,被上訴人雖提出鄰地通行同意書,但因該二處通達處與分得西側土地之共有人通達處不同,將造成分得東西部分之土地因所面臨之道路不同(西側為村道,東側為自留之私設通路)而其價值亦有高低之不合理現象,自非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主張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該方案留設之道路面積達三一八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三分之一以上,對於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均有不利,且其主張分得之部分非但占盡西臨現有村道及北面留設之通路之大半,而使上訴人己○○分得之部分呈東西狹長形,且西臨村道之部分驟減其寬度,成為前窄後寬之五角形,是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以最大利益,惟不利於其他共有人,當非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
(四)再被上訴人主張採附圖丙案所示為分割,其中將六公尺私設通路留設於東側F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分別分得緊鄰西側道路之A、B部分,面積固均完整,惟該F部分與附圖虛線H、J部分現有道路並未相接,且H部分現有道路為寬僅三、四公尺之彎曲小路,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戊○、丁○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分得近東側,現無法與道路相通之B、C、E部分土地,將有無法與道路通行之窘境,雖被上訴人提出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主張上訴人丁○、丁○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將來得利用F部分之道路與東側既成之巷道相連接,惟將來鄰地所有人若改變主意,上訴人戊○等之權益將有無法通行,形成袋地之潛在不利益,更且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此方案,亦非妥適之分割分案。
(五)至於附圖所示甲案,於系爭土地北側留設F部分為私設通路,寬度為五公尺、於東側留設H部分為私設通路,寬度為三公尺,而就G部分,兩造均表示願保持共有,並可供作F部分私設道路之迴車道使用,不惟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即時可利用F部分私設道路與西側現有道路相連接,更且預留H部分,俾便將來東南側既成三米道路向北延伸拓寬,須使用系爭東側土地時之用,雖此一分割方案,有致上訴人己○○現有二層磚造樓房部分、及系爭土地上所留之舊祖厝,併上訴人丁○所有之鐵厝拆除之虞,惟上訴人己○○、丁○均同意本分割方案,並表示分割之意願,且其上所留之舊祖厝及上訴人丁○所有之鐵厝已無甚經濟價值,縱予拆除,當不致造成兩造及社會經濟之重大不利益;此外,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得為完整,且所分得之土地皆能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寬度面臨留設之通路,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關於迴車道之需求,及日後得與東南側現有之既成道路聯通,增益通行之便利,又利日後建築使用,各能獲致分割系爭土地之經濟上效益,自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佳;至於被上訴人庚○○所分得部分之南側雖有凹角,但其凹角在土地之後側,並不影響其整體之利用,且因面臨道路之寬度較其他共有人為寬,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又兩面面臨道路,自可彌補其凹角所造成之不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性質,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及現有建物將之拆除對兩造之損失,與將來分割後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並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情形,及兩造就G部分,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是則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既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志誠~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F0;~T40;┌───────────────────────────────────────────┐│附表: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號│├──┬─────┬─────────────┬────────┬───────────┤│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上訴人│戊○│八分之一││├──┼─────┼─────────────┼────────┼───────────┤│2│上訴人│丁○│八分之一││├──┼─────┼─────────────┼────────┼───────────┤│3│上訴人│己○○│四分之一│原共有人己○○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己○○繼承。│├──┼─────┼─────────────┼────────┼───────────┤│4│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十二分之三│││││管理人)│││├──┼─────┼─────────────┼────────┼───────────┤│5│被上訴人│庚○○│十二分之三│原名 郭世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