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件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醉駕車,無照駕駛,又違規恁意超速行車致撞死告訴人之母,其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原審僅量刑一年二月,失之過輕,又被告肇事後逃逸,為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攔下,且為計程車司機報警,並非被告自首,有證人 林明彥 在原審之證言可證,再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而一交保後,即潛逃無踪,顯然毫無悔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三、然查被告酒後駕車,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超過標準值零點二五毫克,原審已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而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於死,原審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而係往中正體育場邊停靠,此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明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本件車禍雖由林明彥報謷,然警察到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由被告向警員坦承肇事,並協助警員處理事故,而接受偵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憑,自屬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和解後,未按照和解條件履行乙節,據其供稱告訴人已領取新台幣一二0萬元保險金,餘七十萬元中之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原是朋友答應要借給伊,後來爽約,致伊未能履行,伊希望每月償付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又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並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亦不得駕車,緣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起至清晨五時許,為慶生與友人唱歌、服用酒類後,其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率而駕駛牌照號碼D七─三一八八號銀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明德街設有黃色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地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甲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分許測試)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恣意高速行駛,適有丙○○○牽著腳踏車由南向北方向靠西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該中正一路,乙○○見狀雖有按鳴喇叭示警,惟仍因煞車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前保險桿及前翼子板正面撞及丙○○○身體左側及其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以致丙○○○彈起後,又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臚內出血、左側臚枕部挫傷、血腫五乘五公分、腦挫傷、氣胸、血胸、合併全身肋骨、左上肢、左小腿、左側骨盆及右大腿骨等骨骼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延至同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子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丙○○○死亡之事實均供承在卷,惟辯稱︰伊當時看到被害人時曾減速為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並非牽著腳踏車行走云云。經查:(一)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在肇事現場留有長達三十點七公尺之煞車痕,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經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0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車禍當時,被告行車速度應高達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間無訛。(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牽著腳踏車行走前開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林明彥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訊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下方有明顯血跡、引擎蓋左前側凹陷、左前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損,惟該凹陷部位板金及左前保險桿均無遭金屬物質碰撞致生掉漆之現象,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大燈亦完好無損,而被害人之腳踏車後車輪輪軸左外側、左側連桿及左後輪上方內側均有明顯血跡,該腳踏車後車輪胎下側亦扭曲變形,惟腳踏車左側踏板完好無損等情,輔以被害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併骨折、左小腿骨折、左側骨盆挫傷十公分乘以十公分及左上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乙份及相驗屍體現場照片十二張可考,復參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害人行進方向之左側駛來而肇事等情觀之,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左小腿正在其腳踏車左後輪軸外側,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方部位撞擊而骨折無訛,且被害人被撞彈起後,又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擋風玻璃,致使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引擎蓋凹陷並擋風玻璃破損屬實。又比較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後輪軸外側受撞處距離地面之高度,核與被害人牽車步行時其小腿部位之高度相當,被告雖堅稱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行駛中發生車禍,惟該腳踏車左側踏板並未受損,且依一般騎乘腳踏車須雙腳一前一後踩動之原理觀察,事故發生後該腳踏車左後輪軸外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方所遺留之血跡,理應非被害人左小腿受撞後骨折傷所致,惟如此顯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左小腿體折傷之事實不符,足見上開證人林明彥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被害人車禍當時之被害人確實牽著腳踏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至明。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相關車輛受損照片十一幀(警卷)及現場照片五幀(本案卷)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臚內出血、左側臚枕部挫傷、血腫五乘五公分、腦挫傷、氣胸、血胸、合併全身肋骨、左上肢、左小腿、左側骨盆及右大腿骨等骨胳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延至同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及相驗屍體照片十二幀(警卷)等在卷可憑。
二、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已為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且肇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又被告肇事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被告簽名之序號︰四八九七號、案號︰○六九七號酒精測試條影本(警卷)可憑,足見被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更超過每公升零點三毫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甲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交岔路口黃色閃光號誌,應先減速慢行,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丙○○○牽著腳踏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雖有按鳴喇叭示警,仍因煞車不及而肇事,及參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遺有腳踏車刮地痕自行人穿越道以東約九十公分處起長達二十一公尺,而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亦留有自該交岔路口之中正一路停止線以西起三十點七公尺之煞車痕跡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每公升0.三毫克以上,其判斷及注意能力顯均受嚴重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且被告酒醉駕車途中因疏未為前開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亦已明顯。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事實欄明確記載酒後駕車之事實,即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肇事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協助員警處理事故,而接受偵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酒醉違規超速行駛,危險甚高,本件肇事原因又係出自被告完全責任,本應從重量刑,顧念其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七十萬元,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附字第一九七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案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不得就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逸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楊晉佳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