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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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淑華

林正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慧美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廢棄,未具體表明其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黃淑華、林正明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上訴利益」欄所示,黃淑華、林正明應繳納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新臺幣)

1

黃淑華

564,30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2.97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90,000元=564,3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11,4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

2

林正明

982,30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圖D所示部分5.17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90,000元=982,3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19,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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