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秀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葉秀卿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四路口處時,經執勤員警以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101年6月11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年6月24日)之101年6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7月11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確有繫安全帶,是遭員警攔停,搖下車窗,員警請伊出示證件,伊欲拿取包包內之證件,始按下安全帶扣環,卸下安全帶;且因異議人身高不到150公分,由車外之視野角度察看,有未能看到異議人有繫上安全帶之虞;又伊遭員警舉發後,曾要求員警重新模擬一次或照相存證,然為員警所拒,是執勤員警未提出足以確認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6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義四路口處時,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掣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10207120號函說明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本案之舉發員警 鄭宜忠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101
年6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伊在基隆市○○路及義四路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看見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從義四路要轉信二路,伊從該自小客車前方的擋風玻璃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於是攔停異議人,並請異議人靠邊停車,當時異議人駕駛座該側的車窗是關起來的,伊隨後從該車前方走到駕駛座旁的車窗位置,再由車窗外往車內看,也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當時伊就站在車門旁邊,透過車窗可以清楚看到車內的情況,而在異議人搖下車窗之時,伊也一直目視車內情況,異議人並非遭攔停後,才卸下安全帶等語(參見本院10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而衡諸證人鄭宜忠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而依其到庭所述異議人之違規過程均甚翔實,並無瑕疵及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況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⒉異議人雖辯稱:其身高僅有150公分,由車外察看,恐未能
清楚看到有繫安全帶云云,然查: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安全帶設計乃自車椅之左上方斜拉至車椅右側,並扣上安全扣環,以確保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而本件異議人於員警舉發時乃身著黑白條紋之洋裝,安全帶則為土色條帶,且其所駕自小客車之玻璃均為透明,亦未黏貼隔熱紙,此均據異議人敘明在卷,核與證人鄭宜忠所證其從窗外即得看到車內情況,互核相符,而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窗既屬透明,由車窗外即得察看車內情況,則果若異議人確有繫上安全帶,有一自左側肩膀橫跨胸前,斜拉至右側腰際之土色安全帶,證人鄭宜忠當能一眼即得望之,是證人鄭宜忠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就常理而論,身高高挑之人繫上安全帶,其上方安全帶露出的部分,通常較少,如果要檢視有無繫安全帶,比較困難;但身高較矮的人繫上安全帶後,其上方安全帶所露出來的部分較長,其實可以明確辨識究竟有無繫安全帶,此亦據證人鄭宜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故而,異議人辯稱:其係遭攔停搖下車窗後始卸下安全帶,且因身高緣故致員警誤判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而異議人固請求本院調閱其遭舉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惟該監視器畫面因已逾保留期限,而無從調閱,此亦經證人鄭宜忠證述明確,亦無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故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能拍照舉證,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罰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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