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通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兼右乙○○法定代理人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通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通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籯公司)之負責人。通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經營電子零組件(印刷電路板鑽孔、貼膠)、金屬表面(印刷電路板)處理等業務,委由瑞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丙○○技師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並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惟乙○○在通籯公司在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前,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前述廠房內逕行開機生產,並排放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鎳」之廢水,嗣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丁○○等人到場在其實際排放廢水之排放口採樣送驗,其含量高達每公升十六毫克,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所規定「每公升一毫克」之標準。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通籯公司、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那時所作的測試過程,並沒有排放廢水出去。我如果有要排放廢水的動機,我只要埋暗管不用花那麼多錢設置這些污水處理設備。我沒有犯罪動機。為了要檢測是否合乎標準,所以才會有試車,但我們有設壹個槽,將水儲存起來,檢驗合格後才排放出去。我也實實在在想符合法令的規定。如果沒有符合,他們不會將排放許可證給我。我們也是正式拿到許可證之後才排放出去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訴人通籯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方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水排放許可證,此為上訴人所自白,並有辯護人提出之排放許可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通籯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丁○○等人到場稽查時尚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丁○○等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採取上訴人通籯公司所排放之廢水,當場檢驗,其PH值為二.六九,判定為不合格,其後該樣品經送檢測,其中「鎳」含量高達每公升十六毫克,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所規定「每公升一毫克」之標準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現場勘驗、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及放流水標準修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辯稱:那時所作的測試過程,並沒有排放廢水出去等語,亦即案發時其工廠僅係就廢水處理設備做試車,將所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先排放在一個中繼槽(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編號2、4前方橘紅色水桶),檢驗合格後再排放出去。證人,即案發時負責上訴人通籯公司前述工廠廢水處理設備設置及廢水排放許可證申請事宜之瑞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丙○○技師及案發時帶同證人丁○○採樣,並代表上訴人通籯公司在前述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之上訴人通籯公司經理甲○○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附合其詞。然:⑴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已陳明其係在「排放標示板下方之排放口採樣,(當時被告公司是否有在生產、運轉?)有,所以有水自排放口流出」,並提出其於採樣當時之照片一張附卷佐證,上訴人對於證人丁○○前開有關取水處(即採樣之地方)陳稱:沒有意見;⑵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調查時證稱:「我們去的時後(候)他們的水已流放至放流口,不是我們請他們流放廢水讓我們採樣。我們去的時後有請公司的人會同帶我們前往排放口,那時已有廢水排放,我們才採樣,我們不會當事人沒有排水而請他們放水給我們檢驗」等語,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是在排放口那邊取樣,並不是在中繼槽取樣。他們已經有廢水排放出去,我們就直接取樣。..但因為他們已經直接排放出去,所以我們就採樣,如果沒有排放出去我們就不採樣」等語,顯示證人丁○○前往稽查時上訴人公司確實正將運轉時所產生之廢水直接自前述排放口排放;⑶至於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雖稱:「(廢水)我們會在中繼槽截下,不會排出,..,因為他們(即證人丁○○等稽查員)要採集排水檢驗,所以我們只有水放到排放口」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調查時稱:「(問:從何處取樣?(提示現場照片)從照片編號4中橘紅的桶子(即前述中繼槽)裡取樣。..是直接從桶子裡面舀出來」等語。其二人就證人丁○○採樣之方式及地點之陳述,已屬不一。況且,其二人,一為專業之環保技師,正為上訴人通籯公司處理廢水排放問題,當知廢水檢測之相關程序及規定,另一人為上訴人通籯公司經理,負責現場之操作,如證人丁○○係自中繼槽中採樣,或係要求其等將儲存在中繼槽中之廢水排放採樣,其採樣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其等何以均未異議?甚至現場檢驗時已發現PH值已不合格,其二人亦未為前述說明,並要求載明於稽查紀錄表上?待本件起訴後方為不一致、不合理之陳述。本院認上訴人前開所辯及證人丙○○、甲○○前開所述,係事後卸責之詞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另上訴人通籯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為經營印刷電路板表面處理業務,花費鉅資委請證人丙○○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及申請排放許可,此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其防治污染之用心,固值嘉許。惟其等延宕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方取得排放許可,則其間或因應客戶出貨之要求,在未取得排放許可前,心存僥倖,一邊設置、改善,一邊生產、排放,亦非不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其花費鉅資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沒有犯罪動機等語,亦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乙○○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通籯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其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通籯公司應科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原審認為上訴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無不當。惟「PH值」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此有前述公告可稽,是上訴人所排放廢水中之「PH值」雖不合規定,應予行政罰鍰,惟此部分尚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原判決將之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尚有不合。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以撤銷,並本院自行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水污染事件發生後改善,並取得許可證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訴人乙○○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上訴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將依期改善,取得排放許可證,其後除於九十年十月四日PH值及懸浮固體,有違規定外,尚無其他違規之情事,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桃環水字第九○○六○八七五號函檢附之稽查處分紀錄影本四份在卷可稽,堪認有悔改之意,於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法官簡婉倫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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