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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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四五六0、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住宅之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張○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葉○青(經通緝後,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三人於夜間攜帶開山刀及螺絲起子等兇器,卸下被害人鄭○慶住宅之鐵窗後,侵入該宅強盜等情,倘屬無訛,上訴人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外,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原判決未併予論列,尚非適法。㈡、對兒童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與共犯張○順、葉○青三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持開山刀喝令被害人鄭○慶、劉○宜夫婦不准出聲,再由張○順以膠帶將鄭○慶、劉○宜及其子鄭○倫、鄭○維等四人之眼、嘴封住,並黏捆其手、腳,至使鄭○慶、劉○宜、鄭○倫、鄭○維等四人均不能抗拒:復由葉○青以開山刀割傷鄭○慶前額一刀(呈U字型傷痕),用以逼問金飾藏匿處,隨後由上訴人看管鄭○慶夫婦及鄭○倫、鄭○維等人,張○順則搜刮室內存放之手錶、鑽戒、行動電話及鄭○慶所有台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劉○宜所有台灣銀行提款卡以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十五件衣服等物等情。如果不虛,則參以卷內資料(見偵字第三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害人鄭○倫係000年0月00日生,與其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之弟鄭○維(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以膠帶黏貼、封捆該二兒童之眼、嘴及手、腳,對之犯罪,自係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之行為,而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應由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始稱適法。然依原判決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本件係由原法院普通刑事庭之刑事第十七庭審判(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難謂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又上訴人與共犯等既對兒童犯罪,原審未說明是否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且其同時強劫鄭○慶、劉○宜二人之財物,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理由欠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是以,強盜罪一經實施,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共犯於強盜行為繼續實施中,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恢復之前,逼問被害人鄭○慶夫婦提款卡密碼之部分,認尚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併有可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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