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 楊德霖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定期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附加平安保險金額亦為一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平安保險,保險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嗣楊德霖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騎乘機車遭第三人 楊國憲 駕駛LT─八五七九號自小客車逾越道路中心線撞擊受傷,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
(二)原告係楊德霖投保壽險之受益人,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保險金,被告均以楊德霖係酒後駕車構成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不予理賠,惟楊德霖酒後駕車並非本件車輛肇事之原因,而係遭楊國憲駕車逾越道路中心線撞擊所致,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理賠。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於兩造保險契約訂定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是該契約內所載之「犯罪行為」應不包括該條所定公共危險之行為在內。況楊德霖業已死亡,無從認定其酒後駕車是否構成犯罪行為。
(二)依兩造所訂上開保險契約第八條,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該條各款事由致生死亡、殘廢結果時,被告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倘事故發生原因另有其他因素或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被保險人縱使酒後駕車,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不在除外條款範圍之內。而前開車輛事故於事發後並未送交鑑定,是否係因楊德霖飲酒過量超速行駛導致車禍已無所悉,然應可認定係因楊國憲駕車逾越道路中心雙黃線撞擊所致,與楊德霖飲酒駕車非有直接因果關係,亦無被告所提不包括優勢原則之適用。
四、證據:提出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平安保險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乙份、照片三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人壽保險金額部分業經被告如數給付,惟就意外保險部分,依兩造所訂平安保險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人不予理賠。被保險人楊德霖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治療,到院當日曾由該醫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即血液濃度百分之零點三),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標準,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二)保險功能在於分散風險以消化損失,而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係據以確定保險人所承保危險之範圍,不僅具有決定保險費多寡之作用,亦在於決定其他參與保險之人共同分擔危險之高低。酒後駕車使肇事可能性升高,前開除外條款之約定目的係排除被保險人因酗酒所生之危險,避免保險人承擔超過原來所欲承保範圍以外之危險,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適用。
(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實務上乃將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仍駕駛動力車輛者,認為該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構成犯罪行為。
而楊德霖於肇事送醫後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亦高於上開標準,顯已構成該條之犯罪行為,依前開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檢送交通肇事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均屬良好,楊德霖因不當左轉,始與楊國憲所駕自小貨車碰撞,足證楊德霖於事故當時酒醉酩酊而精神恍惚,疏未等待幹道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始導致車禍發生,縱有數個肇事原因競合,亦有保險法上不包括優勢原則之適用。
(五)保險制度係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損害予以填補,保險人所承保危險須為非被保險人意思所得左右者,倘被保險人於主觀上知其行為將肇致危險仍執意為之,保險人即無承擔之理。楊德霖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住院治療後,醫囑不能進食且須臥床,惟其堅不配合,甚且於病歷表上簽名表示願自行負責而出院,嗣於次月二十三日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認依其車禍事故當時所受傷勢,若繼續住院觀察治療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雖因車禍遺留病因致死,係楊德霖不願配合治療所致。而本件意外保險部分,須因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死始得理賠,而楊德霖雖因車禍受傷,卻因未遵囑就醫而死亡,不符給付要件,且依前開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楊德霖死亡既係因其自身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亦不負理賠責任。
三、證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表、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節本、法務部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向大千綜合醫院調閱楊德霖病歷資料,另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楊德霖車禍死亡相驗卷宗。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平安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所載,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其子楊德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定期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附加平安保險金額亦為一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平安保險,保險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嗣楊德霖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騎乘機車遭第三人楊國憲駕駛LT─八五七九號自小客貨車逾越道路中心線撞擊受傷,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係楊德霖投保壽險之受益人,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保險金,被告均以楊德霖係酒後駕車構成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不予理賠,惟楊德霖酒後駕車並非本件車輛肇事之原因,而係遭楊國憲駕車逾越道路中心線撞擊所致,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理賠。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於兩造保險契約訂定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是該契約內所載除外條款之「犯罪行為」應不包括該條所定公共危險之行為在內,況楊德霖業已死亡,無從由法院認定其酒後駕車是否構成犯罪行為。⑶依兩造所訂上開保險契約第八條,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該條各款事由致生死亡、殘廢結果時,被告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倘事故發生原因另有其他因素或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因與各該款情形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不在除外條款範圍之內。而前開車輛事故於事發後並未送交鑑定,是否係因楊德霖飲酒過量超速行駛導致車禍乙節已無所悉,然應可認定係因楊國憲駕車逾越道路中心雙黃線撞擊所致,與楊德霖飲酒駕車非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⑴依兩造所訂平安保險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人不予理賠。被保險人楊德霖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治療,到院當日曾由該醫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即血液濃度百分之零點三),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標準,被告自得拒絕理賠。⑵保險制度之功能在於分散風險以消化損失,而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係據以確定保險人所承保危險之範圍,不僅具有決定保險費多寡之作用,亦在於決定其他參與保險之人共同分擔危險之高低。酒後駕車使肇事可能性升高,前開除外條款之約定目的係排除被保險人因酗酒所生之危險,避免保險人承擔超過原來所欲承保範圍以外之危險,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適用。⑶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實務上乃將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仍駕駛動力車輛者,認為該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構成犯罪行為。而楊德霖於肇事送醫後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既高於上開標準,顯已構成該條之犯罪行為,依前開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⑷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檢送交通肇事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均屬良好,楊德霖因不當左轉,始與楊國憲所駕自小貨車碰撞,足證楊德霖於事故當時酒醉酩酊而精神恍惚,疏未等待幹道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始導致車禍發生。⑸保險制度係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損害予以填補,保險人所承保危險須為非被保險人意思所得左右者,倘被保險人於主觀上知其行為將肇致危險仍執意為之,保險人即無承擔之理。楊德霖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住院治療後,醫囑不能進食且須臥床,惟其堅不配合,甚且於病歷表上簽名表示願自行負責而出院,始於次月二十三日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認依其車禍事故當時所受傷勢,若繼續住院觀察治療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雖因車禍遺留病因致死,係由於楊德霖不願配合治療所致。而本件意外保險部分,須因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死始得理賠,楊德霖雖因車禍受傷,卻因未遵囑就醫而死亡,不符給付要件,且依前開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楊德霖死亡既係因其自身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亦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子楊德霖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投保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定期終身保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平安保險,平安保險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均以原告為受益人;嗣楊德霖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騎乘機車與第三人楊國憲駕駛LT─八五七九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平安保險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照片三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大千綜合醫院函調楊德霖病歷資料,另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調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楊德霖車禍死亡相驗卷宗核明屬實,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保險人楊德霖既已死亡,然兩造間對原告就平安保險金額部分得否請求給付有所爭執,則被保險人楊德霖死亡之原因及結果是否為該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並符合給付之要件,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平安保險契約條款所載,其第二條就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就該條款約定內容觀之,須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查被保險人楊德霖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中午騎乘機車與第三人楊國憲所駕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受傷後,隨即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送醫當時身軀雖有多處挫擦傷,但意識清楚,尚未達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標準,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醫師表示須住院觀察並囑其不能進食且須臥床,但楊德霖明顯不予合作,堅持起床進食並於當日病歷表上簽名表示願自行負責;八月九日雖有輕微頭暈現象但其病情尚穩;八月十日其自覺狀況良好要求出院,醫師囑其仍有慢性或亞急性顱內出血情形應回診治療等情,有本院調閱楊德霖病歷資料及相驗卷宗內大千醫院外科主治醫師黃二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簡述其當時住院經過及病情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另原告即楊德霖之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楊德霖死亡當日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訊中陳稱:「(車禍受傷)當時他背部肩膀擦傷,脖子扭傷,在苗栗市大千醫院住院三日,他未辦出院,自己就偷跑回家了,若傷勢較痛,他就自己買藥貼,或是到國術館去看...」、「醫院有說他的傷勢,在半年內可能會影響到眼睛及內臟,要他回去就醫,他自己不肯回去,於十多天前他的眼睛慢慢的看不清楚,還是不肯去就醫,只是買藥水點眼睛。」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
四、五頁),足見楊德霖於車禍送醫後並未接受醫師之處斷進行住院觀察治療且自行出院,不無因延誤就醫始錯失治療時機之可能,嗣其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雖發生死亡之結果,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法醫師雖就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載為顱內慢性出血,然此部分屬法醫師臨床經驗上所為之判斷,而楊德霖死亡時間與車禍之發生日期相隔已達一個半月,其除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曾送醫急救外,於其自行出院後均未按醫囑回診檢查或治療,是倘其接受醫師建議住院觀察或定期回診進行治療,即有可能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換言之,楊德霖之死亡雖堪認係因前開車禍遺留顱內出血之病因而引起,然因其自身延誤就醫並延至意外事故發生後一個半月死亡,以其車禍當時所受傷勢觀之,尚難認為該項意外事故致其受傷後縱令就醫仍必將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原告方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楊德霖因車禍受傷,但應非因車禍直接導致死亡,而有其他不明因素介入,無從查證;楊德霖死亡原因為何已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否認車禍意外事故並非直接導致楊德霖死亡之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楊德霖之死亡純係由該次車禍意外所造成並與其他延誤就醫等因素無關,且以現存書證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楊德霖於車禍受傷後死亡為該次意外事故所引起之必然結果,即與兩造間前開約定平安保險範圍限於「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乙節有所不符,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合其承保範圍要件,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平安保險部分之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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