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所屬新竹營運處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尚積欠共計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經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新營拆字第四八九號通知單、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新營八十九字第三00五號通知單,向被告催繳前開積欠之電信費用,均未獲清償。惟查被告既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信設備,理應負給付電信費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前開租用之電信設備係由訴外人 許少徽 使用云云;惟查前開電信設備既係由被告向原告租用,且由被告提供給訴外人許少徽使用,縱被告與訴外人許少徽約定應由許少徽負擔此部分費用,惟此亦係被告與許少徽間之關係,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電話費。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向原告申請限撥國際電話,而系爭電話費則均係發生在被告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之前,至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信設備時,並未申請就國際電話予以限撥,另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提出限撥國際電話之申請前,亦未曾向原告提出上開之申請。且查有辦理國際電話限撥者,如要解除,需要由承租戶持證件親自至原告公司辦理,並無從逕以電話申請解除,故被告辯稱其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限撥國際電話後,又遭他人直接以電話申請解除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又所謂「裝拆特業」,除包括國際電話限撥外,尚有話中插話、指定轉接、三方通話、減速撥號、按時叫醒、勿干擾等項目,所以要申請裝拆特業時,一定要在申請書上註明特業之項目,不會只在裝拆特業欄打勾,縱令申請之客戶未填寫,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亦會加以註明,所以被告辯稱其申請書上有就裝拆特業欄打勾嗣又遭刪除云云,亦無從證明其有申請國際電話限撥。又裝拆特業之申請,原告公司為求便民,除客戶親自前往原告公司辦理外,亦可直接由電話申請,如係電話申請者,須由原告公司向申請人核對裝機地址、承租用戶姓名,審核無誤後,並記錄申請者之姓名、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裝拆特業之項目,以為查考,惟無論係以電話或親自至原告處申請裝拆特業,均應註明申請特業之項目,故被告以原告有接受訴外人許少徽冒「 黃國安 」名義而電話申請話中插話服務云云,亦無從認為原告有所疏誤。又原告催繳系爭電話費,均係向被告為之,並無被告所稱係向「黃國安」(實際為許少徽)催討無著,始向被告為催繳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其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五之一號之套房一間,作為經常性出租他人使用,因此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在上址裝置電話,而向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申請租用四二七三00號電信設備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更名及限撥國際電話等事項,並在「裝拆特業」欄勾註,以為限撥國際電話之申請,當時被告並有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申請限撥國際電話,原告承辦人表示其知悉,被告因而並未填寫申請之特業項目,不知何故其後前開在裝拆特業欄打勾處竟遭原告刪除,且係在發生本件爭執之電話費之後,蓋被告之妻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有至原告公司調出前開租用電話申請書原件,當時在裝拆特業欄打勾處並未遭刪除云云。次查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未依被告之申請而辦理國際電話限撥,亦未辦理更名。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前開套房出租予許少徽(當時係冒「黃國安」之名承租),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竟不知何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非用戶本人之許少徽(冒名以「黃國安」名義)就前開電話申辦增加(裝拆特業)之「話中插播」等業務項目,從而原告自應知悉前開電信設備係由訴外人許少徽(即冒名「黃國安」者)所使用,而因原告接受上開特業之申請,導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開始,前開電話遭許少徽盜打國際電話多通,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三十秒止,其電話費即高達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多,致使被告本身權益嚴重遭受損害。又查前開原告申請租用之0000000電話設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從未有撥打國際電話之情形,惟自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處理作業疏失,擅自接受並認可許少徽冒名「黃國安」申辦前開話中插播等業務在先,隨即遭盜打國際電話於後,因此所發生之費用,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自應向使用者即許少徽收取,而許少徽於所涉之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上情,是系爭電話費自與被告無關(被告實際為受害者);而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職員 李季彬 亦係多次直接向「黃國安」(實際為許少徽)催繳所欠電話費,足見原告確知許少徽始為使用者。次查本件原告係因向訴外人「黃國安」(實際為許少徽)催繳未果,遂轉而向被告求償,而經被告向原告公司一再查詢,方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申辦之「更名」及「限撥國際電話」之欄位資料竟被刪改,而更改也未經被告蓋章認證,另被告之妻乙○○於八十七年二月找原告公司業務主管 張麗賢 調閱出原始資料,其上並無上述被修改之情形,亦足見本件顯然係事後原告人員之疏失,才將被告之申請書文件塗銷,被告知悉後,雖一再向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查問其原因,惟原告均以事隔多年難以查明來塘塞並推卸責任。綜上所述,原告顯有重大疏失,難以卸責。而被告雖一再據實陳情,惟原告仍不知檢討改進,善盡保護用戶責任,以致被告遭受如此重大權益之侵害,竟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難以信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申請租用四二七三00號電信設備,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更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
(二)就前開向原告租用之電信設備,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向原告申請限撥國際電話特別業務前,尚積欠共計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電話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之特業,另並辦妥變更租用人為訴外人乙○○?
(二)是否因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非用戶本人之許少徽(冒名以「黃國安」名義)申辦增加(裝拆特業)之「話中插播」等業務,以致使前開租用之電信設備遭許少徽盜打?
(三)就前開電話費是否因訴外人許少徽之盜打,而使被告免於給付前開電話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所屬新竹營運處申請租用四二七三00號電信設備,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更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而上開電信設備,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尚積欠共計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電話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證號查詢話費、催繳通知單、催繳函、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信設備後,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將租用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乙○○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固有在「更(刊)名」欄勾註等情,惟就該部分申請事項之用語而言,係指「更(刊)名」,是否即為辦理租用前開電信設備權利義務之移轉,已非無疑;又前開申請書新客戶欄雖有加蓋訴外人乙○○之印文,惟業已塗去,更可見實際上並未辦理租用權利義務之移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依其申請辦理前開租用權利義務之移轉云云;惟此縱屬真實,然查被告在前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時,係由訴外人乙○○代理,被告本人並未到場,則乙○○除代理被告申請變換電話號碼外,茍尚包括將租用權利義務移轉給訴外人乙○○,則訴外人乙○○無異係代理被告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則參諸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原告在未確定是否已得被告本人之許諾前,未同意辦理,亦屬於法無違。且查果被告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將租用前開電信設備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訴外人乙○○,則當原告其後之電話費帳單仍係以被告為租用人而通知繳費時,衡情被告應可知悉上開未予辦理之情事,亦可立即向原告詢問並確認辦理此項申請,惟被告卻未為此途,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向原告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之特業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向原告申請限撥國際電話等情。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更換電話號碼時,固在「裝拆特業」欄有加以勾註,惟其後業已刪除,另就特別業務填寫處亦係空白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從而由該申請書並無從看出被告有提出限撥國際電話之特別業務申請;被告雖辯稱其妻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調閱出前開申請書之原始資料,其上並無上述被塗改之情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前開所謂特別業務,包括話中插接、指定轉接、三方通話、簡速撥號、按時叫醒、勿干擾、自動跳號等項目,亦有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租用之裝機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考;另查如要申請特別業務時,一定要在申請書上註明特業之項目,此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之特別業務,於特別業務欄有填註「TC」之代碼(即為限撥國際電話)即明,從而如僅在申請事項之裝拆特業欄勾註,並無從判別究係為何項特別業務之申請,更無從證明被告在當時業已為限撥國際電話特別業務之申請自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其由妻子乙○○代理為前開申請時,有告知係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並有詢問是否另填載限撥國際電話,惟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稱其知道,所以才未填寫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且茍被告當時確要為此部分特別業務之申請,而申請書復有須填載申請何項特別業務之空白欄,衡情應不致僅因原告公司承辦人告知其業已知悉申請之特別業務,即未為任何填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其向原告申請租用之前開0000000電話設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從未有撥打國際電話之情形等情,惟此部分縱屬真實,亦僅能認為被告並未使用前開電信設備撥打國際電話,並無從證明其業已向原告提出限撥國際電話特別業務之申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竟接受非用戶本人之許少徽(冒名以「黃國安」名義)申辦增加之「話中插播」等業務項目後,以致前開租用之電信設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三十秒止,遭許少徽盜打國際電話多通,使電話費高達三十餘萬元云云;查原告固不否認有接受「黃國安」(實際為許少徽)以電話向原告申請話中插撥、三方通話等業務,惟主張該公司為求便民,就特別業務之申請,除由客戶親自前往辦理外,亦可直接由電話申請,如係電話申請者,須由原告公司向申請人核對裝機地址、承租用戶姓名,審核無誤後,並記錄申請者之姓名、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裝拆特業之項目,以為查考等情;查有關特別業務之申請,或係使客戶獲得更多之服務及便利,卻每月僅增加少許費用,諸如話中插撥、三方通話等,或係使客戶避免遭人盜打國際電話而受到無謂之損失,如申請限撥國際電話等,從而此部分特別業務之申請,對於租用之客戶並不會造成不能預期之損失,反而增加更多之便利,是原告在此部分申請方式較為彈性,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原告同意訴外人許少徽(冒名「黃國安」名義)申請話中插撥、三方通話等業務,亦不能以此即認為會導致許少徽會盜打前開電信設備之結果,從而縱令原告接受許少徽前開特別業務之申請有所不當,亦不能作為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電話費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在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限撥國際電話後,因原告接受訴外人許少徽(以「黃國安」名義)電話申請解除,以致許少徽得以盜打國際電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被告業已申請限撥國際電話,則如要解除,需要由承租戶持證件親自至原告公司辦理,並無從逕以電話申請解除等情。本件基於前述,被告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限撥國際電話,則其前開所辯顯難認為真實;且查許少徽以「黃國安」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係向原告提出話中插撥、三方通話等特別業務之申請,並無另申請解除任何特別業務等情,亦有客戶歷史資料一份為證,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租用之前開電信設備係遭訴外人許少徽盜打,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是原告自應向訴外人許少徽請求云云;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及房屋租賃通知書各一份為證,惟依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許少徽係以「黃國安」名義,向被告之妻乙○○佯稱要承租被告所有之前開新竹市○○路○○○巷五之一號五樓之套房,而乙○○並同意提供前開0000000號電信設備供許少徽使用,許少徽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自行或提供友人以該電信設備撥打國際長途電話等情,是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訴外人許少徽之前開行為受侵害者為被告之妻乙○○,而被告雖同意由其妻乙○○將前開電信設備提供訴外人許少徽使用,惟前開電信設備遭致訴外人許少徽違反約定撥打國際電話,其因而受損害者係訴外人乙○○或被告,亦即應由被告或乙○○向訴外人許少徽請求損害賠償;另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並無從因被告之妻乙○○將前開電信設備提供給訴外人許少徽使用,即認原告與訴外人許少徽業已發生契約關係,亦即被告仍係向原告承租前開電信設備之人,從而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電話費。又被告所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約定就前開提供訴外人許少徽使用之電信設備所生之電話費係由訴外人許少徽負擔等語,惟此亦僅係訴外人乙○○與許少徽間之約定,並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亦不能以此為由,即認原告須另向訴外人許少徽請求,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係多次向「黃國安」(實際為許少徽)催繳所欠電話費未果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為請求,足見原告確知許少徽始為實際使用者,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次查本件因被告積欠之電信費逾期未繳,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發通知單催告被告繳納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之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不符;且縱令原告知悉前開電信設備係由訴外人許少徽所使用,惟基於前述,除非被告業將租用前開電信設備之權利義務依兩造約定移轉給訴外人許少徽,否則亦無從以原告知悉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許少徽,即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系爭電話費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信設備,而被告亦未將租用該電信設備之權利義務依兩造約定完成移轉給訴外人乙○○,另亦未在發生系爭電話費前申請限撥國際電話,則因被告之妻乙○○提供訴外人許少徽使用前開電信設備所生之電話費,自仍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