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四五六○、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強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與丙○○(業經判刑確定)及另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夜間,公訴人誤為五時許),各手持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開山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先由丙○○及壬○○,以隨手取得之棍子撬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己○○住處後門,並以螺絲起子卸下鐵窗侵入屋內,丙○○等三人均戴手套(丙○○、壬○○二人另戴頭罩)、均持開山刀喝令屋主己○○夫婦不准出聲,先由丙○○以自備之膠帶將己○○、戊○○、庚○○、辛○○等四人之眼、嘴封住,並黏捆渠等之手腳;至使己○○、戊○○、庚○○、辛○○等四人均不能抗拒。再由丁○○以開山刀割傷己○○前額一刀(呈U字型傷痕),用以逼問金飾藏匿處,隨後由壬○○看管己○○夫婦及其子庚○○、辛○○等人,丙○○則搜刮室內存放之XG牌手錶、鑽戒一枚、行動電話(諾基亞八三一○型號)一具、己○○所有臺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銀提款卡、戊○○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以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十五件衣服等物;並由丁○○、丙○○逼問己○○夫婦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由丁○○先行攜帶搶得之臺灣銀行、臺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銀提款卡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聯邦銀行,偽以其等以前述強暴、脅迫所取得之密碼輸入,使銀行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共十六萬五千元,嗣丙○○、壬○○於接獲丁○○電話通知提款已得手後,隨即倉皇翻牆離開,適戊○○大聲呼救,為路人 張陳芒 、 黃振村 及 林順吉 發覺追捕,並協同據報趕至之警員逮捕壬○○,當場起獲開山刀一支、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以及手提袋一只(內裝有贓物衣服十五件等物),丙○○則乘隙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內,為警當場拘捕欲駕駛車號:00-0000號(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丙○○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輛車牌懸掛其上供己使用)丙○○到案,及於該車上查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老虎鉗、鐵撬各乙支、螺絲起子二支(亦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手套二雙(並查獲汽車鑰匙二支、高爾夫球具一組十四支等贓物)等物,同日下午六時許,復帶同警方至其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租屋處,當場起獲電池充電器三個、紅螞蟻內褲六件等竊盜所得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就其於右揭時、地與另案被告丙○○、丁○○,先由伊及被告丙○○以螺絲起子卸下鐵窗侵入屋內,嗣三人均帶手套及頭罩持刀喝令被害人己○○夫婦不准出聲,先由被告丙○○以自備之膠帶將被害人己○○、戊○○、庚○○、辛○○等四人之眼、嘴封住,並黏捆渠等之手腳;至使己○○、戊○○、庚○○、辛○○等四人均不能抗拒;再由另案被告丁○○以開山刀割傷己○○前額一刀(呈U字型傷痕),用以逼問金飾藏匿處,隨後由被告壬○○看管被害人己○○夫婦及其子庚○○、辛○○等人,被告丙○○則搜刮室內存放之XG牌手錶、鑽戒一枚、行動電話(諾基亞八三一○型號)一具、己○○所有臺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銀提款卡、戊○○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以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十五件衣服等物;並由丁○○、丙○○逼問己○○夫婦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丁○○則先行攜帶搶得之臺灣銀行、臺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銀提款卡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聯邦銀行,偽以其等以前述強暴、脅迫所取得之密碼輸入,使銀行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共十六萬五千元;嗣被告丙○○、壬○○於接獲另案被告丁○○電話通知提款已得手後,隨即倉皇翻牆離開,適戊○○大聲呼救,為路人張陳芒、黃振村及林順吉發覺追捕,並協同據報趕至之警員逮捕被告被告壬○○,當場起獲開山刀一支、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以及手提袋一只(內裝有贓物衣服十五件等物),被告丙○○則乘隙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內,為警當場拘捕欲駕駛車號:00-0000號(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丙○○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輛車牌懸掛其上供己使用)丙○○到案,及於該車上查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老虎鉗、鐵撬各乙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二雙(並查獲汽車鑰匙二支、高爾夫球具一組十四支等贓物)等物,同日下午六時許,復帶同警方至其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租屋處,當場起獲電池充電器三個、紅螞蟻內褲六件等竊盜所得之物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亦核與被害人己○○、戊○○、庚○○、證人張陳芒之供述相符。惟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本院前審先辯稱:伊不知道要去搶東西,伊是被丁○○威脅的,伊沒有強盜云云。於本審則辯稱:伊當時是要去偷,不是搶。伊不知道其餘被告有攜帶開山刀,而且押人的也都是其餘被告,伊並沒有押人,我並沒有強盜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六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街口為警查獲;開山刀是『阿兄』(指另案被告丁○○)所提供犯案之工具;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左右接獲丙○○之電話,稱有事與我商量,我約於二十一時至其位於臺北市○○街○○○號四樓住處見他與另一綽號「阿兄」之男子共處,隨即丙○○就說要共同去強盜財物,綽號「阿兄」之男子亦在旁附應,我原本不答應,他們二人即鼓吹我叫我負責看
顧被害人即可,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時許,我們三人研議好共同犯案,下樓後,「阿兄」之男子在路旁拿了一包東西就乘坐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六G-五四九五號,丙○○即開車至板橋市將車停放於互助街(不知正確地址)之後,丙○○拿了一付手套叫我先與其下車,走至板橋市○○路○○○巷○○號後面之防火巷,當時約早上五時左右,我們就戴上手套,由 張得勝 以棍子將後門撬開,再以六角板手將廁所欄杆拆下,就爬進去(三人均爬進去),「阿兄」之男子就拿開山刀交予我及丙○○,我們三人就進入臥室,我即持刀用手押住被害人戊○○,另丙○○及「阿兄」即控制己○○,當時庚○○及辛○○在一旁,「阿兄」並以自備之膠布綑綁戊○○及己○○之眼睛、手腳,限制其自由,他們二人就動手洗劫財物,我則負責看顧被害人,他們搜括財物後,將所有東西置於手提袋內,另外,「阿兄」並要求戊○○說出提款卡密碼,並以開山刀恐嚇如不交出提款卡密碼,欲置其於死,戊○○因害怕而說出密碼,但第一次是報假的,第二次才說出真的。(由何人提議強盜財物?如何分工?)是他們二人提議強盜財物,他們只叫我看人,其餘由他們來做。(犯案工具由何人提供?從何而來?)均是「阿兄」男子提供,不知從何而來。(該手提袋內為何物?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進入該地後,「阿兄」將該手提袋內拿出開山刀交予我及丙○○,我才知是開山刀。(目標是否預先選定?何人決定目標動手強盜財物?)是丙○○告知我欲強盜財物,目標則是他們二人帶同我前往。(被害人己○○因何受傷?)是他們二人制伏己○○時,不知何故將其殺傷。(警方在路旁起獲由丙○○丟棄之開山刀一支,是否即為犯案工具?)是的。(屋內起獲你們所遺留之半捲膠帶及捆綁被害人之膠帶五捲,可樂汽水空瓶二瓶為何人所有?)膠帶均為「阿兄」所攜帶之工具,另外汽水瓶是丙○○在屋內拿給我喝所遺留。(警方在防火巷所起獲之白手套從何而來?)是丙○○所丟棄。(如何為警查獲?)是「阿兄」持提款卡領到錢後打電話予丙○○稱之領到錢,趕快離開,丙○○並搜到現場衣服打包成二大包,交予我一包再爬牆欲離開時遭路人發現並圍捕我們二人,我因緊張就將衣物丟棄一旁,直至跑到新海路互助街口才被查獲,另外丙○○則將裝有開山刀之袋子丟棄。(被
害人己○○稱你們捆綁其家人後遭押至客廳並被刀劃傷頭部後逼問提款卡密碼搶走XG牌手錶一支(約六千元)鑽戒一枚(約十五萬元)行動電話二支NOKI
A牌八三一○型號、現金二十五萬元,並以臺灣銀行提款卡領取九萬一千元,臺北商銀提款卡領取五萬九千元、板信商銀領取一萬九千元,並取走臺北商銀提款卡二張,衣服十五件約二萬元是否屬實?)我沒有看到他們搜到何財物,因我只在房內看顧戊○○及小孩,另外提款卡是「阿兄」前往領取領多少,我則不清楚。(有無言議強盜財物後如何離開?如何分配?)並未向我說如何逃逸,只叫我跟著丙○○並說所強盜而得之財物均平均分攤。(被害人己○○傷勢如何?現場有無救治?)頭部有撕裂傷,我有以枕頭壓住他受傷處,使他不流血。(你身上之傷從何而來?)我身上之擦撞傷均為逃逸時,不慎跌倒而受傷。...(你所稱之丙○○是否即為警方所調相片中之人?)是的,無誤,我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丙○○,但他並未返家。(綽號「阿兄」之男子年籍為何?可否聯絡?)我不知如何聯絡無法聯絡。(「阿兄」以電話叫你們離開時,以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以何電話聯絡只知他打予丙○○。(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筆錄製作?)是的。(你們三人進入住宅強盜財物,有無矇面及戴手套?)除了「阿兄」沒有外,我們二人都有。(你持有之開山刀及手套丟棄於何處?)控制被害人後,「阿兄」就持開山刀收回,另外犯案之手套,我因太緊張不知丟於何處。(你與被害人戊○○、己○○及證人林順吉、黃振村、張陳芒是否認識有無仇隙及財務糾紛?)不認識,沒有仇隙及財務糾紛。(有何意見補充?)我希望能配合警方查緝丙○○及「阿兄」到案,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三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九頁)。
(二)被告壬○○嗣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偵查時復供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於板市○○路○○○巷○○號一樓與丙○○搶奪己○○等人財物?)對,昨晚 張某 打電話予我,要我去他台北市○○街住處,我到了之後他和我說他要去搶人,欠一個人看著被害人,要我負責,所得平分,所以昨天半夜張某開車載我及「老兄」去被害人住處,由張某拆下鐵窗,我們三人一起爬進去,進入臥室押人,張某及我持開山刀,「老兄」持膠帶,支配我們,綁著被害人夫婦,大的小孩矇住眼睛,之後「老兄」就叫我坐在旁邊看,他們二人就去搜房子,...「老兄」先問密碼,之後持提款卡去領錢,後來「老兄」有從外面打電話進來重問密碼,有無領到錢我不知,之後天亮了,張某就叫我快走,但女主人喊救命,我跑了一下就被路人捉了」等語(見三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
(三)共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與壬○○、丁○○共持開山刀侵入板橋市○○路○○○巷○○號綑綁被害人四人,並將眼睛及手腳以自備之膠布貼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再搜刮財物,...本來只是想行竊,然後丁○○就提議用刀押被害人強盜財物比較方便快速,所以後來我們二人(指被告丙○○、壬○○)才接受,我們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三樓租屋處協議後,共乘我所有之六G-五四九五車,至板橋市○○街停放後,由我及壬○○先破壞門窗,三人再共同進入,每人持一把開山刀,由丁○○控制己○○,壬○○控制戊○○(持刀控制其行動,並叫其不可出聲),我則持自備之膠帶綁被害人手腳,並封住眼睛、嘴巴,我們三人即動手搜括現場財物,後來看到提款卡,丁○○即問己○○密碼,丁○○就自己一人外出提款,我們就在內邊控制被害人行動一邊搜括衣服、財物,但過一會,他(指另案被告丁○○)以公用電話告知我密碼錯誤,後來經壬○○求證後才又告知丁○○正確之密碼提錢,他(指另案被告丁○○)領到後再打電話告知我已經領到錢可以離開,當時因小孩哭鬧,有將戊○○膠布撕開以哄騙小孩,我們二人欲拿贓物離開現場時,戊○○就大叫救命,才會由民眾、警方共同查獲壬○○,我則乘隙逃逸;我與壬○○均矇面及戴手套,丁○○則完全沒有,開山刀一支是我租屋處就有的,不知為何人所有,另二支是丁○○所有,於二月七日晚間帶來,膠帶亦為丁○○所有,手套是我所有,另面罩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我與壬○○在逛饒河夜市時,認為以後犯案時可以用得到而購買;...逃逸時我只知內有現金、內褲十幾件、手錶、照相機及開山刀二支等物;...壬○○為警查獲時有開山刀以及被害人衣物等;丁○○告知我是提款十六萬元,並已分給我八萬元;我共分得十四萬元等;...是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沒有受到刑求」等語(見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
(四)共犯被告丙○○嗣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復供稱:「在警局所言實在,從廁所鐵窗卸下來,三人先後爬進去,螺絲起子是我準備的,開山刀二支是丁○○準備的,他們二人手持開山刀一人押一個,我綑綁二個大人,二個小孩是丁○○進入房間綑綁的‧‧‧」等語(見上引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強盜部分,當日裝扮?)黑色服裝且有頭罩及手套;(開山刀數量?)三支‧‧故賴所稱之一支,恐係他不知詳情所致,其中一支是我準備的」等語(見上引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五)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受命法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我沒有恐嚇他們一起去,我跟壬○○不熟,我跟丙○○比較熟,是丙○○介紹壬○○的,大家都是心甘情願去偷的...大家一起商量,是心甘情願去的」等語。經互核被告丙○○、壬○○之供述及另案被告丁○○之供述相符。由上引被告丙○○、壬○○及另案被告丁○○之供述,足證被告壬○○至被害人己○○住處強盜犯行,係其與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丁○○於事前商議妥當,且於事中互以彼此之作為相互支援,益證被告壬○○、丙○○及另案被告丁○○關於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無疑義。至於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受命法官調查時雖另稱渠等是去偷,開山刀為渠所拿,膠帶是被害人家中的,被告壬○○、丙○○二人當時在旁邊看,沒做什麼事云云。惟查另案被告丁○○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丙○○、壬○○前引供述不合,其此部分之供述,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丙○○、壬○○之詞,顯不足採信。被告壬○○及另案被告丁○○或稱渠等原係要去行竊云云,惟依被告丙○○、壬○○之前引供述,渠等於前往被害人住處前,即已備妥開山刀、膠帶、頭罩等物,果被告丙○○、壬○○及另案被告丁○○原確係計劃乘人不知而竊屬實,衡情其等應不至準備上開開山刀、膠帶、頭罩等物,其於事先即備妥該等物品,在在足證被告等原已計劃對於被害人強盜各節,已有認識;渠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壬○○雖辯稱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其被警察刑求云云。惟查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我是被刑求才如此說」、「我有被警察刑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0號第三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有被警察刑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第五十八頁)。其並未具體指出係被何人刑求,而本院本審調查時被告壬○○供稱:「(製作你的筆錄的警察是誰?)海山分局的 洪順柔 。(警員是否有刑求你?)有,他有打我。我在派出所時就有被打,當時我被用毛巾蒙住眼睛,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打我的,他們對我拳打腳踢,又對我灌水。在刑事局那裡也有打我,但是沒有打幾下,是誰打我的,我不知道。洪順柔只有拉我一下而已。(警察打你時,是否有人看到?)沒有。(對於警員 黃順柔 所言有何意見?)他有脅迫我也有打我一下,而且當時其他警員也有在旁邊罵我。(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是否是冒名癸○○?)是的。(你是否有看過警局的筆錄?)有。癸○○的名字也是我簽名的」等語(本院本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亦未指明究係何人刑求,並稱製作伊筆錄之警員洪順柔只有拉我一下而已。而證人即警員洪順柔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並無對被告威脅、恐嚇、刑求等語,則被告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警訊筆錄都實在,而且沒有被刑求,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都實在」等語(見三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且被告於檢察官查時亦坦承犯行,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上開被刑求之供詞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報案三聯單、贓證物品清單、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報告、提款機攝錄翻拍照片三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以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壬○○前述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本件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另按開山刀、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等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尚未日出,此亦有九十一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丙○○、壬○○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丙○○、壬○○與另案被告丁○○間,就所犯上開三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等逼問被害人己○○提款卡密碼部分,於犯罪事實業已敘述,犯罪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容有未當。被告壬○○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此均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九七號偵查卷宗);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壬○○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查刑法之強盜罪,均係以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然原判決就被告等已施強暴、脅迫於被害人,惟就被害人已否達於不能抗拒一節,則未明白認定,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共同被告丁○○先行攜帶搶得之台灣銀行、台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銀提款卡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聯邦銀行,偽以其等以前述強暴、脅迫所取得之密碼輸入,致銀行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共十六萬五千元等情,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就上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然原判決事實欄除記載丁○○以開山刀割傷己○○前額一刀,用以逼問金錢藏匿處及提款卡之密碼,丙○○則搜刮室內存放之XG牌手錶、鑽戒一枚、行動電話(諾基亞八三一0型號)一具、現金二十五萬元及十五件衣服等物外,對被告等人如何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上開三張信用卡之事實竟付闕如,則原判決理由內認被告等有強盜上開三張提款卡之犯行,顯失依據,且就逼迫己○○說出提款卡密碼部分,係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判決漏未論列,均非適法。再原判決於主文宣告已使用過膠帶伍條沒收,而事實欄則認定:「已使用過膠帶五捲」,於理由欄則說明已使用過膠帶五條,亦有事實與主文、理由顯不相一致之不當;另原判決於主文宣告扣案之開山刀一支沒收,惟該扣案之開山刀一支,係共犯被告丙○○在其租屋處取得,並非丙○○所有,經其供述明確,既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則原判決宣告沒收開山刀一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有違;另原判決就另被告丁○○,偽以其等以前述強暴、脅迫所取得之密碼輸入,使銀行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之方式,亦未明白認定,均尚有未洽。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係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後始增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並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賛引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強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壯年之際,物慾作祟,以及強盜財物後未有更為殘暴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害者身心受創之嚴重性等,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本案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此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五、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二雙、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五條等物,分別為共同被告丁○○、丙○○所有,且係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按之開山刀一支,係丙○○租屋處取得,,不知為何人所有,此經丙○○供述明確(見見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關於未扣案之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支、頭罩等物,因均未據扣案,其中開山刀部分復經被告丙○○供陳已丟棄(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屬存在,爰不就此部分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