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惟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二審法院聲請裁定之,此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就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42次)、有期徒刑1月(16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