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字第3433號、98年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自98年6月19日起,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命補正亦未補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遂以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4月29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再犯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復犯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5罪,而本院係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原判決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期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維受刑人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