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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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 陳國信 為其操作股票遭受損失,心有不甘,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97年12月22日19時許,前往陳國信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住處,按門鈴欲找陳國信協商損失賠償問題,然因陳國信外出未歸,陳國信之父乙○○聽聞後即下樓察看,而陳國信之母丙○○○則躲在上開住處一樓之樓梯間觀看,甲○○竟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其中一名約20歲之男子向乙○○恫稱:「陳國信需給付100萬,不然我知道你家,我會常來,你們我都認得,讓我遇到會被我打得很慘」、「未給付100萬元,要把門撞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陳國信等之證述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為找陳國信索討股票投資虧損協商負擔金額,而獨自一人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欲找陳國信未遇,與告訴人短暫談話後,隨即離去,並無與其他男子共同至該處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係被告向其恐嚇,然其後於偵查中則稱係另一名同行前往之約20歲男子向其恐嚇,所言前後不一,並與事實不符;另證人 陳蘇罔 礙於警詢稱其當時係躲在樓梯間聽聞,然告訴人於警詢則稱案發時丙○○○躲在家中不敢出來,二人所述亦有矛盾;又本件告訴人之提告,有為免除其子陳國信債務壓力,意圖使被告畏而再向陳國信催討債務之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股票投資虧損一事,
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欲找告訴人之子陳國信協商之情,惟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決辯稱僅有其一人獨自前往等語,雖告訴人乙○○、證人丙○○○夫妻均指證稱被告係帶同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出言恐嚇,當天鄰居聽聞有人大聲滋事,均將門戶緊閉不敢出門云云(見偵查卷33、34頁),然經警查訪告訴人住處鄰近住戶,均無人指證稱有於案發當日聽聞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被告恐嚇之情(見偵查卷51至55頁),且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指述案發現場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像所示,告訴人指述之案發現場尚屬道路寬敞巷道,晚上8時許仍有人車往來,且該處樓下為私人宮廟,是上開告訴人、證人指述被告夥同多人恐嚇情節果真屬實,鄰近住戶或路人豈有無人聽聞或圍觀而緊閉門戶不出,可見告訴人、證人上開指述情節有違常情,尚非無疑。
㈡次查,告訴人於其指述案發當日果真受有被告攜眾前往恐
嚇被害之情,衡諸常情,基於一般人被害畏懼心理,亦當於當日或其後相近數日內即報案提出告訴,然本件告訴人卻遲至98年1月20日始向警報案提出告訴,距其指述之案發日97年12月22日,相隔將近一個月之久,此亦與上述常情有悖。再者,告訴人於較近於其指述案發日期之警詢時,原係指訴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帶同三人至其住處尋找陳國信未遇,其下樓查問時,由被告對其出言恐嚇,說完之後被告就帶著那三人離開,其妻丙○○○當時害怕躲在家中不敢出來云云(見偵查卷8頁),然其後於偵審中則改稱:被告當天帶同三人前來找陳國信,其請他們四人上樓談,但對方拒絕,之後其下樓,其中一名約20歲男子即出言對其恐嚇,被告則以電話談話中,其聽完後即稱此事與其無關,然後就上樓;當時被告在打電話,沒有與其講話,其聽到他們說要修理,很害怕,就趕快跑到樓上去,他們才離開云云(見偵查卷33頁、本院98年7月24日審判筆錄4至6頁),亦見告訴人指述出言恐嚇之人、被告等人恐嚇後離開時點等節前後均有不一,其可信度已非無疑;復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原證稱:案發時其有到樓梯口看一下,但不敢出來,只有聽到被告對其夫乙○○大小聲云云(見偵查卷11頁),其後於偵審中又證稱:其當天陪同其夫乙○○下樓,但不敢出面躲在樓梯間,其看見被告夥同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當時是年約20歲男子出言恐嚇,被告沒有講話云云(見偵查卷34頁、本院98年7月24日審判筆錄6至10頁),亦見證人不僅對恐嚇之人所言前後不一,對其在場情節,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有異,由此亦見告訴人、證人丙○○○上開指證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況另衡諸告訴人乙○○、證人丙○○○係與被告有投資糾紛之陳國信之父母,二人上開對被告之指述,不免有迴護陳國信之虞,是其二人之指證,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認屬實,亦尚難遽以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有帶同三人至其
住處,其中一名約20歲男子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云云,縱係屬實。惟按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其主要目的係在找告訴人之子陳國信協商股票投資虧損分攤一事,並非前往找告訴人,且依上開告訴人、證人丙○○○於偵審中所述:案發當日被告帶同至現場之一名約20歲男子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時,被告正在接聽電話,並未與告訴人說話云云,是衡諸上情,被告對該名約20歲男子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因告訴人非其等原先預定尋找之對象,故應無事先之謀議,而該男子係在現場未尋得陳國信因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恐嚇時被告正在接聽電話,亦未與告訴人對話,因此亦尚難遽認被告對該名男子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所預見,或在場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是依上說明,亦難確認被告與該名男子恐嚇之行為,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且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尚非無疑,而公訴人之舉證亦尚不足確認被告有被訴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恐嚇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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