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以及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暨本院查詢之被告駕駛執照監理資料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考領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於92年10月30日並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電子監理資料在卷可參,是該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實屬無照駕駛,因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致人受傷,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部分,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此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並肇事後逃逸,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委由其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1巷18號2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向友人 鄭閔全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四川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二段與貴興街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貴興街方向行駛,適丙○○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南雅南路二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前方撞擊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丙○○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撕裂商、合併血腫等傷害。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因而受有傷害,竟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查獲,而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之指訴│同上│├──┼───────────┼────────────┤│3│證人鄭閔全於警詢及偵訊│同上│││時之證述││├──┼───────────┼────────────┤│4│證人 廖志豪 於偵訊時之證│鄭閔全承租之車號00-0000│││述│號自小客車,非由鄭閔全歸││││還之事實。│├──┼───────────┼────────────┤│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全部犯罪事實。│││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乙○○與丙○○於上揭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7│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80│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020585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嫌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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