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在雲林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十顆(其中十四顆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詳如附表)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九樓進行搜索,在其房間內搜得上開槍彈,始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等物,經送請具有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二六六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足見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尚未以之著手從事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定所需而試射之子彈,因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原三顆,││││已試射一顆,餘二顆)││││││├──┼─────────────────────┼──────────┤│三│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原三顆,已試射一顆,餘二顆)││││││├──┼─────────────────────┼──────────┤│四│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九顆(原二十八顆,已試射九顆,餘十││││九顆)││├──┼─────────────────────┼──────────┤│五│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0±0.5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一顆(原十六顆,已試射五顆,餘十一││││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