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重利罪,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仍在緩刑期間;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於民國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並將犯罪時間由「97年2、3月間」,更正為「97年2月5日後之2、3月間某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陳心怡陳志豪 發放傳單,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於
1、2個月之密接時間內,陸續4次借款予甲○○達新台幣(下同)33萬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丙○○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放款33萬元予被害人甲○○,約定每3萬元每月之利息為6千元,並以先行扣取利息6萬6千元之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拋棄對於被害人之債權,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參,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