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秀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秀桂與告訴人 蘇詠晶 互不相識,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富朗飯店B1海克拉斯店內,竟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肩膀,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其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復在上址即一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幹你祖母」、「幹你娘基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詠晶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陳文欽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