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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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謝福成 被告 黃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訴訟費用1萬4,365元,由被告負擔2,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35萬元,並簽發本票1張及支票4張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02年1月3日另書立借據,記載其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且已如數收訖無誤,約定自102年1月起按月償還原告2萬元,於6年攤還完畢等內容,原告遂將上開本票及支票交還被告。惟約定清償期已屆至,而被告僅償還15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返還其中之2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於本院109年4月16日審理時陳明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其餘均捨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
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萬元,約定自102年1月起按月償還2萬元,於6年攤還完畢,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僅清償15萬元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再返還其中之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萬4,365元,其中2,100元(即原告減縮後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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