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吳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2,266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2,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約定自86年5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具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詎被告僅繳至91年11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72萬元2,266元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乃依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為主文第3項假執行相關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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