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假釋期間經撤銷而直行殘刑,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之五號,由乙○○經營之「聯強電信聯盟」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諾機亞廠牌八八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於得手後並放置於口袋內,嗣經店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之五號「奇積通訊行」內,趁店員 郭素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之諾機亞牌A八二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於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前開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名屋科技通訊行」之負責人 蘇永泰 ,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四百號之「台灣E電訊行」內,趁店員 邱蕙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內之西門子牌六六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二支,及致福牌(GVD)一六八D五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亦逃逸,並將前致福牌之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亞太通訊行」之負責人 莊景文 ,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內趁店員 朱國瑞 不注意時,徒手竊得置於櫃臺內之新力牌Z一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將該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亞太通訊行」之負責人莊景文,嗣經警依據序號及被告又再前往「神腦國際通訊行」內,為店員朱國瑞認出而循線一一查獲,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同年十月八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前開竊盜案件,先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三號及同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九五九號併由本院一併審理,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被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五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所涉犯連續竊盜案件核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之五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店內之竊取行動電話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與本案間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事實應為前揭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九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件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