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情: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月於繳款期日繳交應繳款項,逾期即應按年息19.7%計收利息,且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應計收利息外,並得向被告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使用卡片。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卡片,且被告所積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81元。
㈡被告於94年9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
個人金融部、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臺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前24個月以年息
4.88%計算,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息,另按月記收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詎上2筆借款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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