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參支、老虎鉗壹支、鐵線剪壹支、梅花扳手伍支、鐵撬壹支、活動夾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
10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金屬公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3支、老虎鉗1支、鐵線剪1支、梅花扳手5支、鐵撬1支、活動夾2個及非兇器之手套1雙,進入該公司之廠房內,竊取置於電氣室架子上之高壓接線礙子3個(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逃逸至廠外產業道路時,由中國金屬公司員工甲○○事先通知警方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及竊得之高壓接線礙子3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領回失竊物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查獲之現場情形及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照片六張及扣案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行竊時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本件扣案之扳手3支、老虎鉗1支、鐵線剪1支、梅花扳手5支、鐵撬1支、活動夾2個等物,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均為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並衡酌犯罪動機、竊盜之方法、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扳手3支、老虎鉗1支、鐵線剪1支、梅花扳手5支、鐵撬1支、活動夾2個及非兇器之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依本案竊盜情節,係被告預備供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