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下同)89年間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
11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7月10日23時許,至基隆巿工建路5之1號華納透天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聯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所有之白鐵立布及銅製內外牙接頭1袋(各為150個及100個)得手。
㈡、於96年7月13日23時許,再至上開工地徒手竊取白鐵管1捆(數量不詳)得手。
㈢、復於96年7月15日23時許,至上開工地徒手竊取白鐵管1捆(數量不詳)得手。
二、乙○○均於竊得後隔日即攜上開竊得物品(市值共約新台幣10萬元),至基隆巿工建路1之2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 楊麗花 ,共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元,均花用完畢。嗣於96年7月22日6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基隆巿工建路206巷口查獲,乙○○帶警前往「建忠實業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在該回收場查獲聯全公司失竊之白鐵立布82個、銅製內外牙接頭8個、6米長白鐵管
7支、已折斷鐵管50支。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聯全公司主任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及證人楊麗花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復有贓物照片6張、廢棄物登記表4紙、地磅記錄單影本3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