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於民國96年
8月24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之10住處內(起訴書誤載96年8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之1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0、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採尿前24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96年8月26日採尿前,是在96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以海洛因施打手臂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