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佯以「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潘文賢」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原告經通知未到庭,為防止原告脫產,要求原告將所有存款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基隆分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不疑有他,遂於翌(13)日將在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851,086元,分4次匯入被告所有系爭號帳戶,被告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81號、第22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851,086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於95年1月12日接到自稱「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潘文賢」之電話,謊稱原告受通知而未到庭,為防止其脫產,要求原告將所有存款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於95年1月13日將自己在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之1,851,086元,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分4次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當日即遭不明人士提領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1本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係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㈡又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關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於95年1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在基隆巿區,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存提詐欺所得使用,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以打電話假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潘文賢」,謊稱原告受通知而未到庭,須防止其脫產之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月13日將1,851,086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因此觸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向原告詐財合計1,851,086元之工具,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應給付原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參照)。雖原告主張應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損害賠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但原告未能證明其在侵權行為發生日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5%計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96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因被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96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0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選擇合併的處理,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9,414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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