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9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詎被告於97年4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嗣被告於97年4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未同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寄至上址予被告之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憑,且經證人即原告阿姨 郭美奇 到院證述:「我是原告媽媽的妹妹…常常上來找我姊姊,我姊姊之前住富國路(即兩造同住址),現在住民有街,搬過去大約1、2個月,我曾經在富國路看過被告,被告一直都是住那邊,兩造從沒有結婚到結婚後都是住富國路…兩造使用空間是整個富國路3樓…因為被告從結婚前就一直住那裡,所以我也沒有問他們有無要搬出去,大約從3、
4個月前就沒有看過被告了…我去富國路的時候,曾經看過兩造口角,沒有看過兩造打架,不過兩造感情大致還好,…我姊姊是臨時搬家的,因為沒有住那麼多人才想搬家,被告應該不是因為這樣才搬出去的…我之前沒有聽過被告提過要住被告父母家。被告雖然搬走,但是被告的私人用品、衣物都還放在我姊姊家,我聽我姊姊說,當天被告離開時只說要帶小孩去爺爺、奶奶家去玩,後來就沒有回家」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且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