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6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綏寧縣人民法院(2006)綏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相對人間因侵占財產案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民事調解書遭法院撤銷,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回轉,嗣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綏寧縣人民法院於95年
7月12日,以(2006)綏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美金參萬元及其孳息,該裁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湖南省綏寧縣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裁定略以:「丙○○與乙○○侵占財產一案,因據以執行的本院(1999)綏經初字第1422號民事調解書已被湖南省邵○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乙○○已於(西元)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執行回轉的申請,要求丙○○返還30,000元美金及相關利息人民幣6,055元。本院經審查認為,乙○○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9條的規定,裁定丙○○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乙○○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參萬元美金及其孳息,拒不履行,將被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而為前開裁定兩造離婚,又該裁定已生效(確定),業據其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的,強制執行」,足認其規定與我國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倘因再審、錯誤等事由,而於發現執行錯誤時,非不得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而為當然之理,故其裁定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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