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水電材料貨款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附表所示之系爭40張本票,惟抗告人已清償其中之13張本票貨款,但相對人並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部分及將13張本票返還,竟又持系爭40張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4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並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