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證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至其陳列應屬販賣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許可之禁藥,危害國人健康,所為自無可取,惟念及其以往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販賣禁藥時間僅非長,查獲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並不在96年4月24日前,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證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他字第382號偵查卷第6頁),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23號被告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3之3號4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96年2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七堵市場其經營豬肉販售之攤位,經不詳人委託,在該處陳列、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輸入之麝香痔瘡膏等藥品。嗣於96年
4月26日,在上址為基隆市衛生局人員稽查發現,並扣得其陳列販售之禁藥Couterpain藥膏等27種(詳如本署96年度證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案經基隆市衛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扣案藥品,基隆市衛生局處理案件談話紀錄,稽查紀錄。
三、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罪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危害非鉅,請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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