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12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