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陸佰 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設址在臺北縣○○鄉○○○路○○號雲頂
溫泉會館之員工,於民國98年5月5日晚間20時許,酒後前往
上開溫泉會館鬧事,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當時在該溫泉
會館內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項肩、右手肘多處挫傷
浮腫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4
0元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5,640元部分之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簡
易判決1紙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且查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
原告目前任職推拿師,月薪為10,000餘元等狀況,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4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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