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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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25分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縣新莊市○○路○○○號私立輔仁大學校門口前,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規行駛紅線外路肩,左切入原告
行駛之車道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8,679元
、車輛美容費用5,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爰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車禍事故發生的時候
,被告車輛已到路口斑馬線,機動車輛很多,車速慢,被告
於是打右轉燈,轉向右側輔仁大學一點點,突感左前側有被
擦撞到,被告車速慢即時剎住,原告所有0168-QJ車輛從被
告車輛左側疾駛右轉入輔仁大學校門,經被告按鳴喇叭,原
告車輛已駛入校門口方才停下,是原告所述之情況,顯與事
實相違,又該事故發生後,雖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過失,然經申請覆議後,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以雙方車輛已移動無現場,且不明肇
事地點位置在何處,證跡不足,故退還申請。(二)假設被
告當時於路肩縮減處向左轉匯入右側快慢混合車道時,被告
車輛是呈30至45度偏轉,未讓直行於右側快慢混合車道上之
原告車輛先行,而發生擦撞,那被告車輛理應左前尖角的保
險桿受損嚴重,為何是左前葉子板輪弧凸出地方最嚴重,保
險桿左尖角地方並無傷痕,於理不符。故本件事故發生係因
被告車輛行駛快慢混合車道上,原告由被告左側超車並迅速
右轉入輔仁大學校門,雙方車輛,幾乎平行的擦撞,因而力
量並不大,雙方只有車身烤漆刮擦痕,也才使得被告車輛受
損位置在左前葉子板輪弧凸出地方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撞
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8年8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965號鑑定函及車損維修
估價單各乙份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警訊時稱:「我由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目的地為輔仁大學,當時我行駛於右線車道,當時行
車速度約10至20公里。」、「當時對方駕駛甲○○行駛於路
面邊線上,然後甲○○要切入外線車道(兩線道),就撞上
我車子的右後車門。」、「(問:你車損情形?)右後門及
擋泥板擦損及略成凹陷。」、「(問:第一次撞擊部位?)
右右車門。」,被告於警訊時稱:「我由臺北市○○區○○
路出發要往新莊市○○路輔仁大學正門口時,我就打方向燈
要往右轉進入正門口,所以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要右轉,行
車速度約5至10公理。」、「當時乙○○駕駛於我的左側邊
,然後他就由我左前方要切入輔仁大學裡面,然後就擦撞我
的左前車頭。」、「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離對方約0.3公尺
左右,當時乙○○駕駛於我的左側邊,然後他就由我左前方
要切入輔仁大學裡面,然後就擦撞我的左前車頭。」、「(
問:你車損情形?)我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受損。」、
「(問: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前車頭。」,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肇事資料之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然
就兩造車輛受損部位及該車輛行駛之狀態以觀,原告行駛於
快慢混合車道右線外側車道上,而被告行駛於原告車輛右方
之快慢混合車道邊線上,於靠近輔仁大學校門口時,車道由
兩車道及路肩縮減為兩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肩縮
減處欲匯入快慢混合車道上,未讓直行右側快慢混合車道之
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至左前側車頭擦撞原告自小客
車右後車門。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於外側車道之白
線上,欲轉入外線車道時,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先行
所致。且本件事故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851
80965號鑑定意見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情事,應認為有過失。被告之抗
辯,實不足採信。本件事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共計28,679元(其中零件為690元、工資為24,78
5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系爭0168-QJ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2月14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
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41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690元×0.369=255元;第二年:(690元-25
5元)×0.369=161元;③第三年:(690元-255元-161元
)×0.369×3/12=25元:①+②+③=44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9元
(690元-441元=24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4,78
5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及工資共計25,034元(249元+24,785元=25,034元)。
⒉車輛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花費汽車
美容費用共計5,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
惟該費用非屬於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共計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收據乙份為證
,核與本件事故發生,顯屬必要之支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28,034元(計算式:25,0
34元+3,000元=28,03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由原告
負擔24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