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甲○○、己○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
日以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及原告乙○○追加
起訴,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被
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被告戊○○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
原告甲○○、己○○、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
陸仟玖佰叁拾元、新台幣陸仟捌佰零伍元、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元
為原告甲○○、己○○、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重客運)擔任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是以駕
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下午5
時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
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環境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有原告己○○所駕駛原告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尚未起駛,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有損壞
,並致原告己○○受有頸挫傷,而由原告己○○所搭載之
乘客原告甲○○(姙娠28周)受有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
。
(二)求償金額:
原告因本案車禍,所花費金額如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原告乙○○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68800元。
⑵原告甲○○支出之醫藥費自付額42480元,原告己○○支
出醫藥費250元。
⑶原告甲○○減少工作損失85000元(2007所得稅單年收入
為633165元,7/7~8/24共為49天)。
⑷原告甲○○支出看護費14000元(共7日,每日2000元)。
⑸原告甲○○支出就醫交通費2320元,原告己○○支出交通
費555元。
⑹原告甲○○及己○○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00000000元及原告己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發當時被告有坦承錯誤,被告當時同意賠償100000元,
而原告當時原本答應之後又拒絕,之後兩造又去板橋市調
解委員會及法院調解,但均調解不成立,目前被告仍只願
意以100000元賠償。
(二)被告坦承肇事責任均是被告之疏失。
(三)關於97年8月4日良品婦幼醫院之診斷說子宮早期收縮,必
須臥床休息,惟查,這是車禍發生後一個月的事情,這是
正常之生理現象。
(四)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甲○○是在雲門舞蹈教室當舞蹈老師。
原告甲○○請假從車禍隔天到預產期前一個月云云;惟查
,原告甲○○是舞導老師,被告認為原告甲○○是否適合
於生產前教導跳舞。
(五)就工作損失部分,僅願意賠償車禍後之7天休養之部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被
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之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己○○、甲○○為原告,
且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88000元,車輛受損折
舊40000元、醫藥費42730元、原告己○○減少工作損失5000
元、原告甲○○減少工作損失85000元、看護費14000元、就
醫交通費28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427605元及自
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9日具狀追加原告乙○○,並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車輛修復6880
0元;原告乙000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
000000元(包括醫藥費42480元、交通費2320元、減少工作
損失85000元、看護費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連
帶給付原告己0000000元(醫藥費250元、即中醫、97年7
月11日交通費5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上開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
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
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三重客運之公車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害,原告己○○受有頸挫傷,而由原
告己○○所搭載之乘客原告甲○○受有頸挫傷、髖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
第300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1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乙份、醫藥費單據影本乙份、雲門舞
集北區教師97年7、8月份進修、會議/授課出勤統計表、教
師請假單5份、留職停薪(復職)申請書、行照、保險卡、
車損照片2張、富成汽車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亞東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2張、發票2張、門診掛號費收據9張、計程車車
資收據8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一
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而被
告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卷宗及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是因被告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己○
○、甲○○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駕車不
慎致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己○○、甲○○受傷,已如前述,
而被告三重客運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又未舉證以證明:
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68800元:
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68800元及車
輛受損折舊40000元,業據提出行照、保險卡、車損照片2
張、富成汽車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等件為證,被告被告亦
不否認其真正,經查:就車輛本件修復費用:鈑金為9800
元、拆裝工資4500元、零件費用為59000元(其中零件為
42900元、烤漆費用為116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又系爭車輛其折
舊年數逾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900元,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為5900元,至於鈑金9800元及拆裝工資
45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乙○○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20200元,逾此之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醫藥費42480元及原告己○○醫藥費250元部
分:原告甲○○主張於受傷後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明師
中醫診所、良品婦幼醫院就診及剖腹生產,共計支付醫療
費用自付額42480元,原告己○○主張於受傷後明師中醫
診所診治,支出醫藥費2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
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徵,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
,惟抗辯:原告甲○○之生產費用係原本所需者,不應向
被告請求等語,經查:原告甲○○於本次車禍前每次回診
身體及懷胎情形均正常,預產期為97年9月24日,且預定
以自然產方式生產,因97年7月7日之車禍而增加產檢及心
音監聽之次數為4次,且生產時先嚐試自然生產,後因產
程停滯而改採剖腹方式,原告甲○○若採自然產方式生產
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4000元一節,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
函詢良品婦幼聯合診所 楊政憲 醫師所為之函復可參,則原
告甲○○係因本件車禍致需改採剖腹方式生產,因此增加
之醫藥費與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應扣除自然
產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4000元,原告甲○○請求醫藥費
42480元中之38480元應認係必要費用,則原告甲○○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為38480元,至原告己○○支出之醫
藥費250元,亦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原告甲○○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自97年7月7
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因需要安胎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
工作損失之85000元(依2007年收入633165元為計算基準
,7/7~8/24共為49天),業據原告出勤統計表3紙、請假
單5份及97年5月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同意支付車
禍後7日之工作損失,並否認原告甲○○有安胎達49日之
需要。經查:原告甲○○於97年7月7日至良品婦幼聯合診
所診治時有不規則之子宮收縮,故醫師囑咐需安胎,需安
胎之期間需視身體狀況而定,以臥床後一段時間覺得不會
下腹疼痛,可下床走動,再來到戶外走,再來才可以上班
,安胎時應安安靜靜臥床休息,且原告甲○○雖擔任舞蹈
教室之舞蹈教師,惟一般懷孕期間,舞蹈老師很少提出要
提前休產前假來開證明的,一般而言,不需請假,亦有良
品婦幼聯合診所楊政憲醫師所為之函復可佐,則原告甲○
○確因本件車禍而有安胎之必要,本院參酌楊政憲醫師之
說明,認原告甲○○主張之自97年7月7日起至97年8月24
日止因需要安胎無法工作,尚稱允當,至其損失,應以原
告甲○○於99年2月2日所提出之97年5月薪資表之當月薪
資而非96年度所得為計算標準,原告甲○○97年5月之薪
資為41100元,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計算結果,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7130元(計算式:
41100X49/30=67130),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㈣原告甲○○看護費140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車禍後7日內有安胎並僱請看護之必要
而支出看護費14000元(共7日,每日2000元)一節,此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㈤原告甲○○支出就醫交通費2320元,原告己○○支出交通
費555元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診療
,支出分別支出交通費2320元及555元一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㈥原告甲○○及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
告己○○、甲○○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
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己
○○受有頸挫傷、原告甲○○受有頸挫傷、髖挫傷等傷害
,並導致懷孕期間情況不穩而有安胎之必要,且原告甲○
○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舞蹈老師,月入約60000元
,畢業,原任職微風百貨保全員,月入約34000元,現請
育嬰假,月入19000元,被告戊○○於車禍後即已離職等
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
己○○97年度所得39563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
投資3筆,原告甲○○97年度所得310900元,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而被告戊○○97年度所得為393178元,名
下無財產(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三重客運為資本額一億九千萬之公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及己○○請求請
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元及6000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汽車修理費20200元,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38480元、交通費2320元、
減少工作損失67130元、看護費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
元,共計1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戊○
○部分自98年4月22日起,被告三重客運自98年4月10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250元、交通費555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被告戊○○部分自98年4月22日起,被告三重客運自98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黃大千